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翁玉芳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2號,111年度
偵字第491、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玉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 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其基於人情幫助 大陸地區人民「林芳」,依指示匯錢給楊温強,其與楊温強 不相識,且無生意往來,亦無證據顯示其協助楊温強從事地 下匯兌,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涉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㈡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其係依同案被告鄭真文(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指示匯款,不知鄭真文從事地下匯兌及 同案被告謝宜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無委託鄭真文或其 等共同謀議地下匯兌事;另其與謝宜達僅見面1次、未曾對 話,亦無業務往來,自無可能知悉謝宜達欲透過地下匯兌匯 款之情事,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
其有該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似嫌速斷 ,而有重大疑義。
㈢其前非法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經法院附條件緩刑判決確定 ,自有警惕,不會再犯,本件確係鄭真文等人所為,其無端 捲入本案,至感冤枉。原判決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未說明依 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真文、楊温強、朱家 卉、林書弘、楊平和、蘇韋禎、張木松等人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證述,佐以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温強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鄭真文與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鄭真文與「羅伊 伶」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㈠上訴 人坦承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使用包括其姨母陳 玉平在內之多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兩岸間之 匯兌業務工具,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 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楊温強證述向上訴人匯兌之期 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5月5日間,可見上訴人於109年2 月20日因前案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約詢前後,均有為楊温強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雖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經第一審不另為免訴判決(此部分已確定),然 如同附表編號6以下之交易模式與編號1至5及前案判決所示 交易模式均相同,益證上訴人明知本案其所為係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㈡相關客戶林書弘、楊平和、蘇韋禎、張木松等雖 均稱不認識上訴人,然此僅係因上訴人與鄭真文、謝宜達之 內部分工,而由鄭真文、謝宜達實際與客戶接洽,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鄭真文、謝宜達對於本案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均坦認不諱,上訴人既為其中一份子,且有前揭違反銀 行法之相同前科,足認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㈢上訴人主導決定本案收受匯兌之匯率與承作換匯業務與 否,而與鄭真文、謝宜達等人共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期間並指示知情(相關附表二)之同案被告梁武義(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匯款至客戶指定之新臺幣帳戶,絕非單純受
鄭真文之囑託代為匯款,而有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分擔之事實 等旨綦詳,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訴人有所載共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對於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委無可 採,亦依卷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五、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犯罪所 得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估算」規定之立法說明,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 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上訴人前案於109年2月20日 遭查獲後,仍於同年月24日又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 可見其前案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犯意因遭查獲而 中斷,法律評價上於本案因係另行起意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然客觀上其仍持續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不法利得非全歸於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與其餘大陸地 區共犯有所分配,較符合常情,依上訴人於前案中自陳其獲 利為自所經手之款項中抽取千分之3做為手續費,估算其各 次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7、8、附表二各編 號、附表三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73 ,480元,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 損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故此部分 即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等旨,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