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140號
TPSM,112,台上,114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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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李咏縓(原名李永正)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巫孟庭(原名巫昱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3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6、13
103、1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 孟庭(原名巫昱萱)(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 因而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李 咏縓為累犯)並諭知沒收。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前述刑之宣 告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進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咏縓部分:
  1.李咏縓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另犯他案經判刑確定,以上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後李咏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然因李咏縓另犯之他案,屬少年刑事判決,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 受該宣告,前案資料,應予塗銷。以上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李咏縓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既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原 審認本案成立累犯,於法有違。
  2.李咏縓僅幫忙包裝(毒品)咖啡包約5日,即被查獲,所 參與及分工者為勞務工作,且尚未獲得薪資;與咖啡包所 有者論處相同罪責,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原審未依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應撤銷發 回。
 ㈡巫孟庭部分  
  1.巫孟庭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顯較同案被告林維安 (本院按:林維安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已經原判決駁回確定)輕微。且巫孟庭年紀尚輕,係受 「林昱廷」支配之角色,無任何主導地位,亦未受配犯罪 利益,堪認惡性及情節非鉅;加以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佳,過程中亦充分配合司法偵查,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原審未細究以上內涵,就林 維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卻認巫孟庭無該規定之適 用,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審未詳述巫孟庭 有無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情輕法重,亦屬理由不備之 判決違法。
  2.巫孟庭係初犯,有穩定工作,並有長輩待扶養,平常更熱 心公益,再參諸前述犯後態度,無使之入監執行必要。原 審未確實詳酌各情,而敘明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完備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   
 ㈠李咏縓前因犯○○○○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及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後,已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李咏縓之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次,李咏縓所犯○○○○部分,屬少年犯罪,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固 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然李咏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已 逾18歲,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18歲未滿 之人,而無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此部分犯 罪,並無「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問題;該罪既於10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則李咏縓於109年3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因係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自為累犯。原判 決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李咏縓上訴所指之 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之本 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 等受共同被告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集至分裝工廠,再依指示 進行秤重、分裝作業,處於受支配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但 難謂係遭強迫或在自由遭限制下而無奈配合,或有何因特殊 原因或情狀而犯罪。且上訴人等智識成熟,具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其等明知毒品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報酬,分裝毒品, 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其等所稱非犯 罪主導角色,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等情,均 經第一審審酌;且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對 李咏縓累犯加重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原先法定 最低度刑為3年,已大幅降低,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 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等語 (見原判決第12、13頁)。有關林維安何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上訴人等與林維安有如何之差異而不能比附適用,亦說明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9、13、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等之 本案犯罪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刑法59條之適用,於同案被告間何以會有 差異,均予敘明。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再為爭執,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對李咏縓之量刑,原判決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予 以維持,已說明其理由,略以:第一審已以各被告責任為基 礎,經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參與程度輕 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裁量等語(見原判決第9、10、14頁)。經核於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不能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及原 判決並未認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李咏縓上訴泛 指其獲判與毒品咖啡包所有者相同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關於巫孟庭之辯護人宣告緩刑之請求,原審已敘明不應准許



之理由,略以:巫孟庭雖無前案紀錄,但係為貪圖暴利而為 本案犯行,非偶然觸法;且其分裝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違反國家防制毒品禁令,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 第14頁)。已就巫孟庭何以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巫孟庭就屬於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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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