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022號
TPSM,112,台上,102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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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鄭衣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衣崴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其非「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且告訴人劉楊樹枝指述有重大瑕疵,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即為不利之認定,實嫌速斷 ;綜合其之供述、證人胡碧綺之證詞,足認其與劉楊樹枝協 議將承攬契約佣金增加為50%,乃契約自由表現,難認有何 詐術之施用,原判決對於證人胡碧綺有利之證言,及其未捲 款潛逃、銷聲匿跡,並如實退還佣金之差額,收受之佣金未 脫溢約定之50%報酬成數,告訴人配合前往提款等情,未說 明何以不予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之認定,遽認有詐欺犯行,有 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先認定其詐騙所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理由又謂扣除可合法取得之報 酬,實際詐領金額為65萬7000元,對詐騙金額之認定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告訴人劉楊樹枝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之唯一證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祥宇胡碧綺 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所載之甲、乙承攬契約書、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訴人親簽書具收訖字樣之收據,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 訴人為新利顧問社負責人,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其配偶劉士平 (已歿)2次車禍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明知約定可收取之佣 金各為理賠金額20%、30%,仍於保險公司核撥理賠款後,向 劉楊樹枝佯以應支付合計50%佣金,使劉楊樹枝誤信為真, 於提領保險給付後陸續交付128萬元,上訴人因此詐得逾約 定佣金62萬3000元之款項,所為自已具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悉依卷內證 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說明告訴人就與上訴人約定之佣金 報酬為20%,不曾同意增加單一契約或全部契約佣金為50%, 2次均由上訴人陪同前往領取保險公司匯入帳戶之金額等重 要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參酌警員張祥宇證言、上載承 攬契約同旨之記載,勾稽上訴人為專業代辦業者,就此重要 約定事項,未於契約書面為相關記載,就取得之佣金基準、 數額,歷次偵審供述歧異,認定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對於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考量 告訴人年事甚高,記憶難期精確,尚屬事理之常,不能遽認 告訴人指證不實之判斷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詐欺犯行 所辯依告訴人要求先歸還45萬,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等旨各節 ,以及胡碧綺證稱第2次申請佣金改成50%之證詞,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係利用告訴 人年老、不識文字、智識程度不高,暨對其之信賴及情誼, 佯稱2份契約所載佣金成數合併計算(50%)即為其應收取之 佣金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配合提款,所為已該當詐欺



取財之要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 確,因認其餘辯解或主張,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 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128萬元,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2次陪同領款合計取得128萬元,已逾原 約定之佣金報酬,扣除可取得之62萬3000元佣金,犯罪所得 應為65萬7000元,勾稽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75 萬元完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再予諭知沒收追徵等 旨,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 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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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