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邱嵩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0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嵩程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 1號殺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 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蓋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
被害人權益甚鉅。此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外, 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免法院僅以書面審查即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乃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 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且同法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參諸 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因而得不附具證據,而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 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之必要,應予調查。且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項證據調查應包括鑑定在內,此自 立法理由例示: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 有證據之為鑑定,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該鑑定結果為 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等情屬之,更足證明。從而,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應依聲請或職權調查於判決確 定前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所認且有調查必要之鑑 定方法或結論。而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 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 於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同有 適用。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 已浮現的爭點等資訊請求之聽審權保障,應如司法院釋字第 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 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 ;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經法院調查證據所得, 形式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應讓聲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 的機會,尤其對聲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 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權);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應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 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 注意權)。
(三)經查:
1.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1」(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教授李俊億所提出之審查意見),針對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意見,經法醫研究所於民國110年7月 20日函覆後,於同年8月19日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到場,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抗告人提出4點質疑,乃又函請法 醫研究所說明,並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表示意見。原裁定引用法醫研究所於110年12月20日回 函意見、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月6日就此所為函覆,作為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之重要依據(見原裁定第35頁至第38頁) ,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有對此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 不無造成突襲,依上述說明,有礙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已 有可議。
2.「聲證1」指出抗告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可疑斑痕 ,並非血跡,其依據為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 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鑑 定書)載明:「B4布塊」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結果 「-」,表註說明「-」表示陰性反應,而所謂「Kastle Mey er」血跡檢測係檢驗斑痕中是否含有類似過氧化酶活性之血 紅素,以證明可疑斑痕是否為血跡;檢驗若為陽性,則可能 為血跡;若為陰性,則不可能為血跡等語。高雄市警察局就 此所為回覆意見(略以):「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 ,也有檢測之靈敏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 跡之可能性,亦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 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對於『聲證1』有關『Kastle Meyer血跡 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詮釋,本局意見為:陽性反應可能為 血跡,陰性反應為非血的可能性較大」等語。原裁定因而據 以說明:雖不能逕認抗告人上衣「B4布塊」上斑跡是被害人 鄭朝議之血跡,而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被害人被刺之當下, 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抗告人上衣正面等事實之依據, 雖「稍有未當」。惟縱使抗告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上 之「斑痕」無法直接認定為「血跡」,但由該「斑痕」之DN 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 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抗告人相同,同有高雄市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可見抗告人之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 仍可據為抗告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佐證」等語。原裁定復謂: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水果刀追趕被害人至水池邊,並持 刀剌擊被害人等事實,除上開「B4布塊上之斑跡為血跡」外 ,尚依憑卷附編號1、3、17、18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害人 相符,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 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等語。因認此部分「聲證1」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等語。惟 所指卷附編號1、3、17、18血跡,分別係在桐庭園餐廳的魚 池旁、北向人行道上、北向汽車慢車道上、機車道上所採集 (見102年度偵字第26426號偵查卷第90、91頁),均非抗告 人身上;且原確定判決依據鑑定人羅時強所述,據以說明: 「編號17、18之血跡非被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 跡,反而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等語 ,而原確定判決係同於第二審判決認定及說明「抗告人衣服 確沾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係於水池邊被刀刺入其上背 部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而被刺之當下,血跡噴濺至與 其距離密接之抗告人上衣正面」等情。則「B4布塊」上之「 斑痕」倘非「血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被刺當 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抗告人上衣正面」之事實, 有何確實事證可憑?若無上情,能否逕認不利於抗告人之持 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尚不無疑問。原裁定未就此 進一步說明,遽認抗告人所指此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以 認定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 嫌速斷,致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且為維護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