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唐至胤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唐至胤有其事實 欄所載利用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0000-000000,人別資 料詳卷)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猥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A女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原 判決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母)、史○文 (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暨鑑定證人周彥甫、鑑定人江語 蓁陳述之內容,復參酌卷內A女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相關 紀錄及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身心障礙證明、上訴 人之員工出勤明細表、A女之考勤表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 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乘機猥 褻之犯行。且對於上述證據如何擔保A女所指證上訴人對其
為乘機猥褻一節之憑信性,已勾稽A母之證述內容,認A母發 現本案之過程,乃A母發現A女身上有食物,因擔心他人以食 物誘引A女而對其性侵害,遂提醒A女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 由他人任意碰觸,A女方吐露其遭上訴人猥褻之情,並非A女 主動向A母攀談而陳述上情,其並無預謀虛構事實以陷害上 訴人之理;復參酌本案病歷之記載,與鑑定證人周彥甫、A 母及史○文陳述之內容,互為勾稽,認A女在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全名詳卷)位於新北市某庇護工場(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工場)工作,就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期間之情緒 表現以觀,或偶有哭泣情形,惟情緒表現尚屬規律與穩定, 此觀諸A女長達近10個月並未前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之 情即明,嗣A女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再至恩主公醫院精神科 求診時,本案病歷即記載「最近工作坊換新老師,pt在工作 會哭鬧,但在家不會」等語,堪認A女於該日再次前往恩主 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原因,應與「本案工場換新老師(即上 訴人)」此一生活變動因素有關。再參諸卷附雙和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亦認:「事後其母親(指A母)因 發現個案(指A女)身上有糖果而起疑心,個案才說出其身 體曾受到不適當侵犯碰觸之情形,雖於本次鑑定中,其描述 之事發時間點、發生次數並未完全肯定,但於不同場合、與 不同會談者之描述尚屬一致。此外,病人(即A女)雖然於 事發前便曾有情緒激動、哭泣之症狀,受限於其口語表達能 力,有非特定憂鬱症之診斷,但已於治療後改善並穩定,… 個案自事發後至今,仍有些許憤怒情緒,雖於換老師及工作 崗位後有改善,但推測近數個月的情緒變化與性侵犯事件有 關聯」等情;且江語蓁亦陳稱:107年9月或10月之本案病歷 的確顯示A女當時情緒不穩症狀之頻率有增加,後來又發生A 女向A母提及工作場合發生的事情,所以綜合發生事件的順 序及症狀不穩之時序來看,會認為其在107年9月這段期間情 緒不穩,可能與工作上發生疑似性侵事件有關, 107年9月或者是那前後幾個月的事情,與病歷紀錄上的情緒 不穩定有直接的時序相關等語,因認A女所指證上訴人對其 乘機猥褻一節為可信。並就上訴人所辯:因A女拿取餅乾紙 箱時圍裙緊繃,其不可能伸手進入A女衣物觸摸胸部或陰毛 ;且本案倉庫有監視器攝影,上訴人豈會大膽妄為對A女為 猥褻行為;以及江語蓁不熟悉性侵害事件鑑定之基本觀念, 所製作鑑定報告流於主觀,欠缺正確性,而本案病歷無法反 應真實情況,周彥甫未曾知悉另案之性騷擾案件,即作出A 女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直接將壓力創傷歸諸於上 訴人,並非公允正確,且周彥甫因A母訴訟上之要求,方在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節,何以不足以採 信,已斟酌卷內證人楊○琦、賴○慧、江○忠(人別資料均詳 卷)等人證詞暨相關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 提出模擬案發現場光碟,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履勘案發 現場並模擬,且陳明:聲請至現場履勘並模擬,如不履勘, 聲請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等語,惟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至 本案工場勘驗,並命賴○慧身穿圍裙,就其將手擡高、搬東 西等動作拍照(見原審卷一第89、107、147至167頁),並 依該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如何認上訴人 利用站在A女身後,雙手先穿過圍裙,再伸進A女衣服、褲子 內,觸摸A女之胸部、陰毛,其所為不但毋庸拉起圍裙,雙 手亦不致受圍裙之阻礙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以A女之身 高,如雙手舉高拿取餅乾紙箱,將會造成身穿之圍裙緊繃, 其無法伸手進入A女衣物觸摸胸部或陰毛云云為不可採,上 訴意旨擷取上開光碟內容關於模擬情境之截圖,作為對自己 有利之解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認定,及本件判決 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 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楊○琦、 賴○慧、江○忠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 爭執周彥甫、江語蓁之陳述內容暨上述病歷、精神鑑定報告 書、勘驗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之正確性,猶執持上述辯解, 就其本件對A女乘機猥褻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且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