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72號
TPSM,111,台上,437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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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上 訴 人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
10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品賢有其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販賣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同附表編號 3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 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供稱是基於抵償債務目的,於事實欄 ㈠自嘉義地區攜回毒品以供販售給王炳駿,並於事實欄㈡所 示時地與王炳駿完成毒品交易,此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原判決各論以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與共犯盧俊清( 與後述劉廷偉陳宥霖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另案起訴書 所載不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事實欄㈡㈢所載其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自嘉義地區取得毒品咖啡包既為同一 批,其為販賣目的從事搬運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 收,不能另論運輸罪,原判決認自嘉義地區搬運毒品返回臺



中及自南投縣○○鎮載運毒品返回臺中販賣等行為,另構成運 輸毒品罪,均有違誤;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 發時年僅22歲,本案毒品咖啡包多已查扣,未造成重大危害 ,原審量定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實屬過重,對於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素,未予調查審酌,併有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 其規範目的為遏止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 為,包含一切轉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 己,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 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 。從而,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 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 輸毒品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運輸、販賣毒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偵審中始終自白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盧俊清劉廷偉、陳 宥霖王炳駿王昱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相關監視器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證人盧俊清劉廷偉各指證上訴人 確有所載(共同)運輸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混合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硝 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證詞,證人盧俊清王炳駿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指示盧俊清載運上揭混合二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予王炳駿之證詞、上訴人對上揭各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 為分別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事實欄㈠係至嘉 義地區載運大量毒品咖啡包至南投竹山鎮存放及部分攜回臺 中地區,欲伺機出售,所為非單純基於販賣目的而運送,及 上訴人於毒品交易前數日,自南投縣○○鎮載運多於事實欄㈢ 交易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返回臺中,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品 之目的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主觀上均具運輸毒品之故意 ,分別與盧俊清王炳駿劉廷偉陳宥霖等人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共同運輸毒品2罪 ,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然若客觀上有先後 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欄㈠㈡,上訴人所犯運輸、販賣毒品各犯行,依一 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並非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 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 判決意旨,與本案事實不同,所持毒品購入或賣出,即成立 販賣毒品罪之見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宣告違憲,無從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可採。 
六、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起訴書之拘束。雖共犯 盧俊清於他案起訴書中記載,依所犯情節,所犯運輸及販賣 毒品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 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認 定。上訴意旨引據他案之起訴書,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各次查 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情,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悉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



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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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