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94號
TPSM,111,台上,389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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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黃冠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葉金龍吳啟綸葉金龍吳啟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 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吳啟綸知悉葉金龍亟需借款 ,於民國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黃冠超貸款,惟未能貸 款成功。黃冠超於同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區某 「85度C」咖啡店內,基於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處藏有愷他命之 包裹,黃冠超則給付葉金龍一定金額之報酬。吳啟綸基於幫 助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黃冠超葉金龍,且數 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述「85度C」與黃冠超會面討論 運輸細節,協助葉金龍順利收受包裹。謀議既定,由黃冠超 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 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 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藏放在餅乾 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以「YeJinLong」為 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葉金龍當時 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FRANKFURT)寄送( 郵件包裹單號碼:CY000000000DE,下稱包裹),並由不知 情之DHL運輸公司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 抵臺灣。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包裹運 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輸、私運進 口入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 有異,開驗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



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龍上述居所遞 送,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再依葉金龍供出吳 啟綸,復經調查人員於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 啟綸到案,葉金龍吳啟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述運 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出綽號「冠漒」之人,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自白的補強證據法則。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犯)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如補強證據與( 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已 足當之。關於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或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而諉責於其他被告,或有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 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不利 及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 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於數證人間所述 有所不符,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 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尤以跨國運輸毒品,特別是毒品郵 包運送之犯罪,共同正犯間必有縝密的犯罪計畫及分工,相 較知情而參與實際收受包裹的末端犯罪分工者,授意、造意 、居間或規劃犯罪計畫之上游共同正犯,必設有諸多斷點以 防免其因實際接收郵包者之指證而遭查緝。從而,不能僅因 實際接收郵包者對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其中與犯罪計畫無關 緊要之細節有所出入,即逕予摒除不採,否則難以查獲幕後 毒品來源,更不利跨國毒品犯罪之追查。




(三)原判決主要係以證人即共犯吳啟綸葉金龍均指述被告參 與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惟吳啟綸葉金龍所為指述,與客 觀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相歧,已難採信。又葉金 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經由吳啟綸之介紹,而與被告 認識,被告綽號叫「冠漒」。其因當時沒有工作想辦理貸款 ,但因不符合條件而無法貸款,兩人第二次見面時,係在板 橋區的「85度C」,吳啟綸有在場。被告告知代為領取包裹 ,可以賺取新臺幣20萬元,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 在場等語。惟就如何確認代為收受包裏之經過,因相距已有 相當時日,經檢察官、辯護人提示葉金龍先前line對話內容 以核對,由葉金龍確認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 橋區『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被告拿出一支手機讓 葉金龍掃描條碼,與名為「柯潤東」之人成為好友,當天即 傳送貼圖給「柯潤東」,其後運毒事宜均係與名為「柯潤東 」之人聯繫。且經第一審勘驗葉金龍之手機,確有於「107 年9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3日」)晚上9時14分許, 傳送一則貼圖予「柯潤東」。足見葉金龍係於「107年9月13 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愷他命之事。參以吳啟綸於警詢時 陳稱:係其介紹葉金龍與被告認識,最近一次見面應該是在 中秋節過後,在板橋區「85度C」見面,當時只有其與葉金 龍、被告在場等語。惟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 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手機),每次與葉金龍跟被 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手機等語。而卷附吳啟綸所使用手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顯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 日晚上6時許迄同日晚上10時許」,均有持續連結網路,且 網路使用位置「均係在臺北市○○區」。可見吳啟綸葉金龍 所指述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在板橋區「85 度C」議定運輸愷他命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可見吳啟 綸、葉金龍之證詞難認可採。惟查:
 1.卷附吳啟綸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 顯示:「107年9月13日晚上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網路使 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 路」,而於「107年9月13日晚上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2 分許」,始「均在臺北市○○區」(見第一審卷二第47頁)。 尚非如原判決所指於「107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迄同日晚上1 0時許」,手機網路使用位置「均係在臺北市○○區」等情。 2.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偕同葉金龍與被告見面次數忘 記了,依照其記憶應該有2次,印象中見面地點不一樣,「 比較有印象的是板橋『85度C』,到底是在哪一個『85度C』,我 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在『85度C』而已,應該是在板橋的『85



度C』」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見面印象中有2次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02、105頁)。惟 其於108年1月28日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詢)問 時則證稱,葉金龍與被告見面次數2次,且第2、3次都是約 在板橋區的一間「85度C」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 第49、50頁)。至於所謂板橋區的「85度C」究係指哪一間 ,吳啟綸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 係證稱:其與葉金龍一起去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 」旁邊的小公園,與被告見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 第38頁);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是什麼店,我 (警詢)筆錄說的『仁化店』,我當時只有講『85度C』,店名 是『基隆調查站』的人員查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06 頁)。
 3.葉金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等語。惟葉 金龍於108年1月10日警詢中則供稱:最後一次與「冠漒」( 即被告)見面是在「107年9月14日」晚間6時至9時間,在板 橋文化路江子翠捷運站附近「85度C」旁之小公園;與被告 見面洽談收領郵包的事情有3次,這3次吳啟綸都有一起討論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30、31頁)。其於107 年11月9日以被告身分由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共與被告見 面3次,其中第3次見面是「107年9月15日」晚間6至8時之間 在江子翠「85度C」旁的小公園,與被告就是這次有加LINE ;而於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是 約在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32、10頁)。 4.吳啟綸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表」顯示:「107年9月14日晚上5時28分至7時47分」 其網路使用位置曾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其後「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9月15 日下午2時許分」則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以 吳啟綸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看見葉金龍 用手機掃(描)被告提供的盒子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仍 陳稱:不知道葉金龍加「柯潤東」的LINE,就葉金龍所說加 LINE的這一次,代表是葉金龍與被告有「私下」見面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12頁)。
 5.吳啟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每次載葉金龍與被告見面都 有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且不離身等語,惟葉金龍與被告 每次見面,是否吳啟綸均有陪同前往?可否證明吳啟綸於每 次見面時,均有使用該手機上網,或其另持有其他手機?而



「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葉金龍傳送貼圖予「柯潤 東」時,吳啟綸是否在場知曉?且傳送貼圖與透過被告加入 「柯潤東」LINE,是否為同一日?葉金龍與被告談妥本件運 輸愷他命事宜之日,究係107年「9月13日、14日或15日」( 葉金龍於第一審及警詢、偵訊中所述日期不一)?又果若如 吳啟綸所稱,其均有持手機陪同在場,則何以107年9月13日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並無在板橋區的上網紀錄? 反之,於「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9月15日上午2時15 分」,則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有上網紀錄, 吳啟綸葉金龍與被告是否於107年9月14日或15日亦有見面 ?見面地點的「85度C」究係位於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 ,抑或位於板橋區府中路附近的其他分店?均有疑問。以吳 啟綸與葉金龍所述見面經過尚未明確,甚至有所出入,容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第一審固已傳喚吳啟綸葉金龍 調查,惟所述既有明顯差異,原審僅傳喚吳啟綸,未依職權 命與葉金龍、被告對質以發見真實,且單以吳啟綸之證述, 核對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後,逕以吳啟綸葉金龍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為由,而不採信,尚嫌速斷 ,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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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