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249號
TPSM,111,台上,324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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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吳文鉅
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文鉅共同犯誣告罪刑部 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然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若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則應 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68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 無理由,係指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所應為判決結果與原判決相同 而言。準此,倘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或違 法,或適用法律失當,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第二審法院自 應撤銷並自為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已認定同案被告 即上訴人之子吳啟玄(業經原審更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與 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月20日,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 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本案 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 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4筆土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地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0號、000之00 號等4筆土地,下同)無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 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 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等情,主文並論以上 訴人共同犯誣告罪刑,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依憑,然原判 決既以第一審就吳啟玄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不 當,而撤銷吳啟玄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已有差異,竟仍維持上訴 人共同犯誣告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而未予撤銷改判,其事實之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實有矛盾。
㈡、第一審依據吳啟玄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系爭4筆土地的案子



是有討論(見一審卷3第22頁背面),其母吳高美蓉(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證稱:相關案子,吳啟玄都有在 處理,所以他都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0頁背面及21頁)。上 訴人亦供陳:我和吳高美蓉在97年間被訴偽造文書後,大概 所有有關的情形都有跟吳啟玄講,而且把相關證據跟他解釋 清楚,本案自訴案件開庭前有把自訴狀拿給吳啟玄看等語( 同上卷第24頁背面),佐以吳啟玄具有律師資格,且於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之誣告案件中,吳啟玄係擔任吳高美蓉之選 任辯護人,基於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 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之規定,及事涉其父母之利害關 係,吳啟玄理應瞭解全案相關案情及經過,此由其後吳高美 蓉因本案系爭4筆土地所衍生出之自訴或被訴案件中(詳見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均委由吳啟玄為自訴代理人或選任辯 護人亦可得知。準此,吳啟玄對於林茂雄吳高美蓉及系爭 4筆土地間相關之訴訟資料及登記經過,應甚知悉,亦明白 上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所言,均經前案民事判決詳述綦詳, 始合常情及經驗法則。因而認定同案被告吳啟玄係本件誣告 罪之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判決第17、18頁〈五〉),並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憑,原審就此部分既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諭知吳啟玄無罪,仍維持上訴人部分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卻未就上訴人與吳啟玄間關於 本件誣告案件究係自行或係利用他人而屬間接正犯之利用者 或其他關係,於事實予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其認定之 依據,實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之矛盾。㈢、原判決既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之 一種,則本件上開自訴案件係吳高美蓉以自己名義於101年2 月20日單獨提起自訴。倘確構成誣告罪,則該時即已成立。 則未具名提起該自訴之上訴人究與單獨提起自訴之吳高美蓉 於本案中係何種關係,第一審判決理由漏未敘明其等間,究 係上訴人自行或與何人或利用何人或以何方法竟得於該日成 立誣告罪,原審逕維持此部分之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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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