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1年度,85號
IPCA,111,行商訴,85,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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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菁
輔 佐 人 黃仲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 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79頁),經核 並無違誤,爰准許之。又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Fujiauto」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 、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 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 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 商品、目標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 庫、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網路拍賣、籌備展銷會 、網路購物、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發、 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註冊為第20 86563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11年 6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90666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被告出版之著名商標名錄可知,於據以異 議商標之前,外文「FUJI」早已由第三人「美商先進運動用 品有限公司」取得註冊,且為著名商標,雖嗣後移轉他人, 惟不影響其著名性。據以異議商標嗣後取得註冊,有無違反 商標法規定,並非無疑。參加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愛沙 發」或「iSofa」商標為著名商標,非「FUJI」,參加人稱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顯係不當攀附「愛沙發」或「iS ofa」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整體外觀、讀音 及觀念皆不相同,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除「FUJI」文字 外,更於其後連接「auto」,整體差異明顯,並非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併同「FUJI」與後方連接之外文觀察,非僅「FUJI」本身 ,系爭商標「Fuji」不僅合併大小寫呈現,其後更連接「au to」字樣,而在外文FUJI後方加諸其他習見外文經核准註冊 之商標亦屬習見,若系爭商標因在FUJI文字後方加諸習見之 文字而有違反規定,則前述其他經核准註冊之商標亦應有同 樣問題,足見在判斷上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主要觀察部分應為「FUJI」後方所連接之文字,而非 「FUJI」本身。外文「FUJI」既已廣為第三人使用於不同之 商品與服務,其中亦不乏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服務類別重疊 者,顯見據以異議商標「FUJI」文字排他性低,亦無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況第三人註冊第00158442號「 FUJITSU」商標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前,並經被告認為係著名 商標,可見「FUJITSU」與「FUJI」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由此益證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應以「FUJI」後方所連結之文字為主要觀察部分 ,而非「FUJI」文字本身。被告既已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前 述他人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則與前述他人商標狀態相同之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參加人自成立迄今已於全省開設數十○○市及專櫃 ,販售包括據以異議之「FUJI」商標商品,或搭配使用「愛 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除製作海



報、宣傳單及DM等推廣行銷外,並邀請知名藝人代言,透過 媒體宣傳,其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頗為可觀,堪認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 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程度。系爭商標係由「Fuji」與「auto」組成,其中「auto 」為形容詞「自動的」,乃習見之外文,不具識別性,系爭 商標起首之「Fuji」與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相較,二者 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 貫唱呼,仍可能致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屬高度近似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以異議 商標經參加人長久使用及行銷,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加以 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按摩器等類商品外,另亦註 冊使用在珠寶、皮夾、書包、被套、床單、太陽眼鏡、熨斗 、醫療用手鐲、電熱襪等商品及電器用品零售、醫療器材零 售、電器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網路購物、電視購物 、郵購、便利商店、飲水機、濾水器、電暖器零售批發、百 貨公司、○○市場、運動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足見參加人有 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經營之可能,於考量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時,自應納入考量。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醫療保健、按摩等相關商品或行銷管 道販賣場所等相關聯之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為他人 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等服務,自易使相關公眾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商標不同,或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 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 2月21日)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且經長久使用 ,於國內銷售據點密集,在持續廣泛促銷、邀請藝人代言及 廣告報導,已達高度著名程度,FUJI按摩椅並已成為沙發按 摩椅之領導品牌,而搭配據以異議FUJI商標之「愛沙發iSof a」系列商標電動按摩椅等商品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 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之質疑,自非有據。據以異議 商標既較為相關消費者熟知,自應受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FU JI」,僅字尾結合不具識別性之「auto」些微差異,二者外 觀、觀念及讀音皆予人寓目印象相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



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既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其內 容有關之相關資訊,自具有識別性,加以伊已有多角化經營 之事實,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另註冊取得第6類、第8類、第 9類、第10類、第11類、第13類、第14類、第15類、第16類 、第17類、第18類、第20類、第22類、第24類、第25類、第 26類、第27類、第28類、第34類、第35類、第37類、第44類 等20餘類「FUJI」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 異議商標著名或前揭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難謂不具 關連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之事實,其猶申請註冊,顯非善意。至原告所指其他經核准 註冊之商標部分,乃個案審查問題,案情既有差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另原告所稱FUJI已為他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或 服務,故識別性低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後段問題,本件既經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為由撤銷其註冊,自毋庸再論究同款後段規 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述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 同條項第10款前段規定意旨,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外文「Fujiauto」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 標則係單純由大寫外文「FUJI」所構成(參附表),二商標起 首四個字母均為「FUJI」,雖系爭商標係由大小寫外文字母 組成,惟兩者讀音均相同,所代表之漢字字義亦同為「富士 」,是就此部分而言,二者應屬高度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除前述「Fuji」之外,另附加「auto」文字,於比對時不 應割裂觀察,而在整體觀察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仍 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經查,系爭商標於「Fuji」文字 之後雖另附加「auto」文字,然因文字字面所表彰之意義及



音節區隔讀音緣故,消費者在唱呼系爭商標時,仍會將「Fu ji」與「auto」分開,使之符合上開文字字面所分別表彰之 「富士」與「自動的」字義,而「auto」(自動的)乃習見且 具固有意義之文字,相對於「Fuji」一字較不具識別性,且 非消費者用以識別之主要部分,換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二者均係以「Fuji」(或「FUJI」)作為主要識別部分 ,此與割裂觀察無涉,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既構成高度近似,自 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文字,指定使用在第35類、 第10類商品與服務,渠等所使用之上開文字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與服務間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以前開主要識別文字組成之商標,堪認均具有識別性。 ㈣次按判斷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得分別就: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 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 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 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 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及8.其他足以認 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為綜合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於97年 及99年核准註冊,參加人自西元1993年成立後即從事按摩器 材及運動器材銷售,迄今於我國已有90餘○○市或銷售據點( 申證2-1,外放證物),除積極以據以異議商標行銷外,其在 2016年推出「愛沙發 iSofa」系列按摩椅,與據以異議商標 併同行銷,並邀請多名藝人代言,先後經被告機關以中台評 字第H00000000〜71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申證2-4,外放證物), 其自98年至108年11年間營業收入淨額合計亦高達新臺幣78 億餘元(申證28,外放證物),堪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 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而參加人迄今仍持續投放廣告促 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確認據以異議商 標之著名程度仍維持不墜,是據以異議商標既較為消費者所 熟知,自應受較大之保護,他人稍有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 近似,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參加人另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 註冊於第6類等20餘類商品或服務(申證3-1,外放證物),範



圍涵蓋珠寶、皮夾、書包、被套、床單、太陽眼鏡、熨斗、 醫療用手鐲、電熱襪等商品及電器用品零售、醫療器材零售 、電器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網路購物、電視購物、 郵購、便利商店、飲水機、濾水器、電暖器零售批發、百貨 公司、○○市場、運動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足認參加人有多 角化經營之事實。而參加人所跨足之前揭類別商品或服務, 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廣告、廣告企劃、廣告 設計、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 簡介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 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 展示商品、目標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建立電腦資訊系統 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網路拍賣、籌備展 銷會、網路購物、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 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 批發」等類似服務,是參加人在多角化且長年經營情形下, 系爭商標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FUJI」文字,自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事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FU JI」、「Fuji」文字,雖系爭商標於「Fuji」文字後附加「 auto」文字,惟因兩商標予公眾之寓目主要識別部分為「Fu ji」或「FUJI」文字,自仍構成高度近似,加以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第35類在內之其餘20餘類商品或服 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自應受較大之保護,他人稍有攀附 ,即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 商標之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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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