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尚群艾美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呂世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 0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 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第1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 項 )」。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 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 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二、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 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 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 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 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 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 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均有管轄權,惟 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起訴,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 ,得聲請將訴訟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 專業法庭。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尚群艾美樂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 營業處所設在○○市,旗下有艾美婚禮之婚禮布置品牌,被告 原為艾美婚禮之店長,任職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1 月24日止,原告宋玉霞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艾美」 之商標,經核准公告,權利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 10月15日止。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任(離 )職規定同意書(原證2、原證4),約定職務上相關著作均 以原告公司為著作權人,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 屬原告公司,詎被告卻於任職期間私自成立「知百年」品牌 ,將原告公司之場地布置照片自行加註文字說明,並逕行加 註「知百年」之標示,公開於臉書、IG、GOOGLE等社群媒體 ,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美術著作之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已 侵害原告宋玉霞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觀諸原告起訴內容,本件固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 原告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該法所生之勞 動事件,合先敘明。由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 產權者,普通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 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 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 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 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 據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本院卷二第29頁),並考量本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然並非專屬管轄權 ,且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 必須尊重勞工選定權,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 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 酌原告公司與被告有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任(離)職規定 同意書(原證2、原證4),均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均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應訴均無困難,而被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等一切因素,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管轄等情(本院卷二 第39頁),認被告聲請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 而經雇主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聲請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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