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2年度,1號
IPCV,112,商訴,1,20230531,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真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吳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福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立中,嗣變更為陳建,有經濟部民國112年2月10日經授 商字第112300185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訴被 告卷第39-46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商訴被告卷第3-7、73-75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 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 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中福公司、高榮志吳進成為 被告。嗣於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撤回對高榮志之 起訴(商訴原告卷第9-11頁),因高榮志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是原告撤回起訴,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三、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高榮志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召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高榮 志召集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 刪除「確認」二字,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為中福公司股東,其主張高榮志於111年4月22日召集之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且部分議案非股東 會所得決議事項,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其 決議應屬無效或得予撤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 ,影響股東權益,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福公司持股8,000股之股東,高榮志為中 福公司之獨立董事。高榮志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1年4月22日召集 系爭股東會決議補選獨立董事1席,由被告吳進成當選。惟 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為公司利益,且損害原告及全體股 東之權益,不符上開規定「為公司利益,且有召集必要」之 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 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 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證交法第14條之5 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等規定,所做成之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是以被告吳進成(下逕稱其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部分: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無召集 必要:
 ⑴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確認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 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即為中壢廠房之六分之一」部分:  中福公司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下稱110年股東常會)討論 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中壢土地廠房範圍,應以該議案內容及 表決結果認定,股東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事實上並 無股東對110年股東常會決議提出撤銷訴訟,足見無適法性 疑義,而出售中壢土地廠房係專屬於董事會之權限,非股東 會所得決議事項,此部分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⑵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案「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 查人,查核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



公司)股份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第3案「 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購 買○○市○○路不動產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部分 :
  依公司法第184條之規定,股東會選任檢查人檢查對象乃是 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非針對特定交易。討 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欲查核之內容,實為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個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能,此2議案已侵害 少數股東權並架空法院權限,而不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自無以之為由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案「補選本公司獨立董事一席」、第5案 「解除獨立董事競業限制案」不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 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要件:
  中福公司於111年3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獨立董事王 明德辭任訊息,並公告將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且董 事長黃立中已於111年3月17日通知全體董事召集111年3月25 日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包含召集111年股東常會 議案,顯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高榮 志強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徒 生爭議,顯無必要。
 3.臨時動議第1、2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無召集必要 :
 ⑴臨時動議第1案「授權獨立董事高榮志及新選任獨立董事吳進 成自行或委任檢查人,就中福公司最近一年所支出律師費及 顧問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為查核案」,該決議之內容請股東 授權召集人及甫經選任之獨立董事具有選任檢查人之權限, 屬證交法第14條之5第4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 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⑵臨時動議第2案「中福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 ,依照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解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及簽證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 所為簽證會計師」,惟證交法第14條之5第8款已明文規定此 應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非得由獨立董事個人專擅行 之。
 ⑶臨時動議第1、2案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有侵害未出席股東表達意見之虞。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 會,非為中福公司之利益,而係為市場派股東謀取股東名冊 及經營權。
 ㈡確認中福公司、吳進成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高榮志以獨立董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其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其全部議案(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及臨時動議第1、2 案)均非為中福公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召集程序違反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吳進成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 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⑵確認 中福公司與吳進成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獨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中福公司與吳進成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獨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中福公司部分: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有召集 必要:
  中福公司前董事長黃立中明知110年股東常會就中壢土地廠 房處分範圍僅為六分之一,且時任董事胡立三當場亦為相同 意思表示,然卻事後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董事胡立三當場發言 與議案不符,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交所)發函指出應依法處理,且在主管機關要求下,中福公 司始發布重大訊息補註董事胡立三之發言內容於110年股東 常會議事錄。獨立董事高榮志當時為避免前董事長黃立中規 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重度決議之程序, 逕將公司重要資產中壢土地廠房予以全部處分,召集系爭股 東會,確認110年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範圍,自有必要,且 屬股東會得決議之股東權益事項。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有召 集必要:
  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 內辦理公告申報,且有董事未利益迴避情事;另購買○○市○○ 路不動產,不符商業判斷法則,且再次涉及關係人交易,又 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 係就上開2交易案選任檢查人,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股東 會本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財務報告,顯然檢查人 自得就財務報告中揭露之上開2交易案進行查核,而屬股東 會所得決議之股東權益事項,符合必要性要件。 3.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5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有召



集必要:
  補選獨立董事為股東會權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獨立董事 高榮志在知悉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後,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即 系爭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一席,顯有必要性且與證交法第14 條之2第6項規定相合。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3月7日公告董 事王明德辭任時敘明將依規定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 惟股東常會之議案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非發言人得以發布 重大訊息獨斷股東會議案。
 4.臨時動議第1、2案部分: 
  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換言之,並非公司法明文規定之事項,股東會才 能決議,凡事涉股東權益事項,股東會仍可責成董事會進行 。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之提案人為股東,所列授權獨立董 事查核律師費、顧問費,以及解任會計師,縱非法律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但涉及公司支出正當性及財務 報告公允性,與股東權益關係重大,股東會仍得決議之,且 獨立董事既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股東委任獨立董事就特定事 項進行查核自無不可。何況議案內容表明董事會應依公司法 第193條執行股東會決議,並非由系爭股東會直接委任會計 師,故無違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5.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時」應由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依 實際情形認定之,若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 待決之爭議事項或困境時,即得召集之,不限於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 確實係為中福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符合必要性要件。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既無瑕疵,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 4案係依法補選吳進成為獨立董事,被告間委任關係合法成 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進成部分:
  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證交法第14條之2第6項 規定之最近一次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依法補選伊為中福公 司獨立董事,被告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78-81頁):   ㈠原告為持有中福公司8,000股股份之股東,高榮志為中福公司 110年股東常會選任之獨立董事,有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出 席證及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商調卷 第65、73頁)。
㈡中福公司於110年2月1日以重大訊息公告109年12月11日董事 會決議(110年2月2日重大訊息更正之事實發生日)以新臺



幣(下同)148,823,554元出售所持有之21,169,780股福興 公司股份予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下稱 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案》,有中福公司110年2月1日發布之 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調卷第303頁、商訴本院卷第19頁)。 ㈢中福公司於110年7月28日以26,000,000元(重大訊息記載之 金額,見商調卷第315頁)向福興公司購買○○市○○區○○路0段 242之12號房地《下稱購買○○市○○路不動產交易案》。至111年 5月20日始以重大訊息公告上開出售案,有中福公司111年5 月2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商調卷第315-318頁)。 ㈣中福公司於110年8月3日召集110年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 討論事項第6案關於擬處分坐落於○○市○○區○○路○段000號近2 1,00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土地廠房)乙案,胡 立三董事發言「這次董事會提的這個處分閒置資產的部分, 其實並不是我們主要全部的土地,我們在這裡的土地有21,0 00坪,我們只是提案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 地而已,所以各位股東可以從這個數字就很清楚的看到我們 只是主要財產中間1/6的閒置,而且未來不好使用的部分, 所以不是主要的廠房,以上補充說明」等語;中福公司於11 0年11月30日發布補充澄清媒體報導之重大訊息,說明胡立 三董事上開發言內容與股東會議案有所牴觸,是依法不予記 載,有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11月30日發布 之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調卷第72-73、269頁)。 ㈤中福公司於下列日期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有各 該重大訊息可查:
 1.於111年3月7日20時43分發布獨立董事高榮志將於111年4月2 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商訴本院卷第7-8頁)。 2.於111年3月7日21時26分公告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並於重 大訊息之其他應敘明事項欄記載:「本公司於接獲正式通知 後依規定公告,將依規定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見 商調卷第77頁)。
 3.於111年3月11日發布系爭股東會增加「4.補選本公司獨立董 事一席」、「5.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之討論暨選舉 事項議案(見商調卷第80頁)。
 4.於111年3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於111年6月30 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四為補選獨立董事1名(見 商調卷第75頁)。
 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暨選舉事項案、臨時動議案內容如下 ,其中討論暨選舉事項案第4案補選吳進成為獨立董事,有 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商調卷第35-63頁)。 1.討論暨選舉事項案:




  ⑴確認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即 為中壢廠房之六分之一。
  ⑵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 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  ⑶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 購買○○市○○路不動產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  ⑷補選本公司獨立董事一席。
  ⑸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案。 
 2.臨時動議案: 
  ⑴授權獨立董事高榮志及新選任獨立董事吳進成自行或委任 檢查人,就中福公司最近一年所支出律師費及顧問費之合 理性及必要性為查核案。
  ⑵中福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依照本次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解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 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 計師。
 ㈦中福公司111年8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通過就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案補充「因應情事變化,補 充變更為委任公正會計師為查核簽證,董事會並應依本次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而續行決議辦理之。」有中福公司111年8月 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稽(見商訴本院卷第11頁)。 ㈧原告委託之宋正一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證號D0000000 ),對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臨時動議全部議案於開 會時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業據提出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委託書、出席證及發言條為憑(見商調卷第49 、55、57、59、65頁、商訴被告卷第57頁)。四、本件爭點(見商訴本院卷第135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1 、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 8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證交法第14條之 5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系爭股東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 動議第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2.全部議案(含討 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為中福公 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證交法第 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確 認中福公司、吳進成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1 、2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決議內容違法,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中壢土地廠 房範圍,應依該次股東會表決結果認定,且出售中壢土地廠 房係專屬於董事會之權限,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等語。惟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關於擬處分中壢 土地廠房乙案,時任董事胡立三確有「只是提案去處理其中 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而已」、「只是主要財產中間 1/6」之發言(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與110年股東常會議 事錄第6案之案由及說明均未記載僅處分中壢土地廠房六分 之一範圍相較(見商調卷第72-73、278-279頁),二者確有 不同。且中福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以重訊澄清媒體報導時 表示:有關胡立三董事發言,係其向主席表示要發言,並非 主席指定,然因發言內容與股東會議案有所牴觸【例如股東 會議案說明:「本公司擁有座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四 段353號』近21,00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廠房)... 擬處分本公司閒置多年之廠房與土地...」,惟胡立三董事 發言:「...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 】,為免與股東會議案不符之發言經記載於議事錄,反而有 誤導投資人之虞,是依法不予記載等語,有該重大訊息可稽 (見商調卷第269頁),堪認中福公司董事會提案欲處分者 係中壢土地廠房全部而非僅其中六分之一。投保中心遂於11 0年11月26日發函請中福公司獨立董事就此處分依法行使職 權,俾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見商調卷第281-282頁),證 交所亦於110年12月30日致函中福公司及其全體董事,載明 處分中壢土地廠房時,需審慎評估對所營事業成就之影響, 並應確實評估就公司法第18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程序之適法性(見商調卷第355-356頁 )。獨立董事高榮志據此認為110年股東常會決議處分中壢 土地廠房範圍,攸關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加以確認,自有必 要,且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選任檢 查人檢查對象乃是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 非針對特定交易,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選 任檢查人查核特定交易,不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侵 害少數股東權並架空法院權限,自無以之為由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等語。惟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 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 ,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另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東會本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執行查核時 ,尚得選任檢查人;惟如股東會未能決議選任檢查人,為 保障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制度,賦予少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在 法院監督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交 易,以補充監察人監督功能之不足,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係補充保障股東權利所設, 而非限制股東會權限之規定。
  ⑵況查中福公司110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15至16頁揭露:109 年12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7.03元出售持有之子 公司福興公司21,169,780股予中整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與 本公司董事長相同;上述交易價款係參考二家獨立鑑價公 司出具之股權評價報告,評價方法皆採用資產法,評價基 準日為109年9月30日,所計算之福興公司每股公允價值分 別為6.37元及7.35元。本公司於109年12月與中福整合公 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以每股7.03元將本公司持 有之21,169,780股福興公司股票出售予中福整合公司,合 約總價款為148,824仟元等語,同份財務報表第36頁亦有 上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見商調卷第294-295、301頁)。 另中福公司109年年報第191頁揭露向福興公司承租臺中市 青海路不動產租金為103,000仟元、110年第三季財務報表 第36頁揭露中福公司以25,729仟元向福興公司購買臺中市 青海路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見商調卷第301頁)。上開 財務報表既已揭露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購買 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交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派檢查人查 核該2交易案,自屬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 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 舉事項第2、3案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該2交易案,非



股東所得決議之事項,難認可採。
 3.臨時動議第1、2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案係股東授權召集人及甫經選任之獨 立董事自行或委任檢查人,屬證交法第14之5條第1項第4 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決議,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等語。按已依證交法發行股 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不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3關於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之規定,證交 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固有規定,惟此乃就公司財務業 務有重大影響事項及事涉董事自身利害關係時,應經審計 委員會同意以強化董事會職能之規定,目的在於健全公司 治理,無涉董事會經營權限與股東會決議權限之劃分,原 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案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 定,進而主張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自有未合 。何況「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 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 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此為證交法第14條之 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之獨立董事職權 ,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案授權獨立董事自行或委任檢查 人查核中福公司最近一年支出律師費及顧問費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侵越董事會之職權, 已非有據,其以此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應屬無效,自 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證交法第14之5條第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簽證會 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由審計委員會決議並提董事會 決議,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解任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 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決議內容違 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 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修正理由乃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 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 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非 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



有建議效力,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 事項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 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外,亦較符合我國股 東會之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會均 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事項,提 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作成決議,若基於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 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查系爭 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案非法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 中福公司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此觀卷 附中福公司章程可知(見商訴本院卷第145頁),惟依上 開說明,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 行業務之參考,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案之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屬無效,難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 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為中福公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 其召集程序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 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 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 者為之。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 性之認定,應以召集時其所持召集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 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 茲就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是否關係中福公司利益及其必要性 分述如下: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部分: 
  中福公司董事會就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之提案所欲 處分中壢土地廠房範圍非僅其中六分之一,惟時任董事胡立 三於該次股東常會提及中壢土地廠房為中福公司主要財產, 然董事會提案處分之範圍僅為其中六分之一,因二者處分範 圍不一,投保中心及證交所先後發文予中福公司及其董事, 促請依法行使職權、確實評估適法性,均詳述如前。而系爭 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迭有 爭議,且投保中心110年11月26日來函指明該案僅為政策性 、方針性之決定,不能用以混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重度決議,造成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事項第6案效力範 圍存有重大爭議不確定狀況等語(見商調卷第79頁),客觀



上確與中福公司利益相關,且與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係提 案確認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即為中壢 廠房之六分之一,有合理關聯,自屬為中福公司之利益,且 有必要。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部分:  
  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案,遲至110年2月1日始以 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業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出售所持有之 福興公司股份予中整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該交易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以交易已達中福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總資產10%以上, 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當日與會 之三席法人董事中整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及兼任中福公司派任 福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獨立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利 益迴避為由,裁處中福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48萬元(見 商調卷第283頁)。而中福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向福興公司 購買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亦遲至111年5月20日始以重大訊 息公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惟 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4項規 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甚至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亦有被告提出之重大訊息可佐(見商調卷第31 5-316頁)。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該2交易之關係 人交易過程充滿疑義,故有必要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檢 查人,以維護本公司之利益等語(見商調卷第79頁),與討 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之提案係選任檢查人查核該2交易及 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二者確有合理關聯;且該2交易案 ,客觀上關係中福公司及股東利益,其決策過程及公告時程 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選 任會計師進行查核,自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 法第220條之要件。
 3.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5案部分:
  原告主張獨立董事王明德於111年3月7日辭任,當日已發布 重大訊息並公告將於當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復於111年3 月17日通知召集111年3月25日董事會,其議程包含召集111 年度股東常會,顯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增列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案補選 獨立董事一席、第5案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顯無必要 等語。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 董事。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 ,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中福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至



少2名,另設置審計委員會,負責執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暨其他法令所規定監察人之職權(見商訴本院卷第144頁) ,中福公司因設置審計委員會而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 定其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王明德於111年3月7日 辭任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㈤2.點),仍有高榮志、林俊廷2席 獨立董事在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董監事資料足稽(見 商調卷第95-96頁),中福公司獨立董事人數雖尚符合章程 所定最低人數,惟已少於審計委員會應由3席獨立董事組成 之規定,高榮志於111年3月7日王明德辭任公告前已先行公 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出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其後於 111年3月11日公告增列討論暨選舉事項案第4、5案補選缺額 之獨立董事及解除其競業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㈤1.2.3點) ,以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應認有其必要,此由 中福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於111年6月30日召集111年股東常 會,召集事由四亦列有補選獨立董事1名之議案(參不爭執 事項第㈤4.點),足徵補選缺額之獨立董事符合必要性要件 。原告雖主張中福公司111年3月7日公告獨立董事王明德辭 任訊息時已說明將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並無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等語。惟中福公司董事會係 於111年3月25日始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