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44號
IPCV,111,民著訴,44,20230531,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羅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之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係原告販賣手寫板 商品之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由原告享有 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前某日,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帳號「DLDK52 8」蝦皮購物網站,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侵 害原告對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
系爭圖片僅係底圖加上圖塊,未達著作權中最低程度創意之 標準,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又系爭圖片係於本件起訴後 之111年8月30日始修改存檔,且原告未提出系爭圖片之數位 版權創作歷程之紙本紀錄,故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圖片之 著作權人;原告主張之侵權網頁經被告查詢後或係與本案無 關之網頁,或網頁中之圖片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被告僅係蝦 皮購物帳號「DLDK528」號之註冊人,非實際操作者,其未 於購物網頁刊登系爭圖片,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6、322、326頁):一、被告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DK528」號之註冊人。二、被告因系爭圖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10年6月8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7、268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 件),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嗣 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0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所刊登?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 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 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 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 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 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 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 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 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創作 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即可。
 ㈡次按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藝品及 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 、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 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 術著作,包括美術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 要件。職是,作品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 創作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所謂美術著作, 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 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



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 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 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美術技巧者, 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㈢查系爭圖片係由原告所購買之底圖為基礎,再由原告之員工 陳品璇林嘉詩分別設計插圖、文字串,再以繪圖軟體後製 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買底圖證明、發票及底圖來源說 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8、381至382頁),又證人陳 品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片均為其所製作,並當庭展 示其創作歷程之分層圖(見本院卷第489至490、563至599頁 ),且證人林嘉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片之文字框內 之文字由其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可知原告由其 購買之圖庫中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交由林嘉詩編寫適合之介 紹文字,再由陳品璇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 題之幾何或方形圖塊,部分圖片且有人像、房子、動物、電 話、地球、幾何圖形等圖案,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 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 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 ,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不 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尚非可採。 ㈣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品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圖片之著作權直接歸屬於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證人林嘉詩亦證稱系爭圖片之 文案均為其在任職期間所編寫,其未與原告特別約定著作權 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故依原告與證人陳品璇之 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規定,足認原告為系爭圖 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檔案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8月30日始 修改存檔云云,惟查,證人陳品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圖片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8年9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491頁),並當庭展示系爭圖片之存檔畫面,有系爭圖片之 存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足認證人陳 品璇前開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



復抗辯系爭圖片未有數位版權創作歷程之紙本紀錄云云, 惟是否具有數位版權創作歷程之紙本紀錄,並非判斷著作 財產權人之唯一標準,且證人陳品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當 庭展示系爭圖片創作之分層圖,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二、系爭網頁為被告所刊登:
  被告雖辯稱系爭網頁非其刊登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 案件偵訊時陳稱:其有在蝦皮網站經營網拍,帳號為「DLDK 528」,販賣生活五金用品、塑膠製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2097號卷第3至11頁之蝦皮 拍賣網頁,其可能有刊登過,但沒有賣出,這個液晶手寫板 之電池規格特殊,不好賣,產品圖片係向供貨商取得,請懂 電腦的朋友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又前開新 北地檢蝦皮網頁之內容與系爭網頁相同,業經原告當庭確認 (本院卷第487頁),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是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確認系爭網頁係其販賣液晶手寫板時,請朋友刊登 ,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網頁刊登之情。被告雖於另案偵查 中稱商品圖片係供應商提供,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網頁之內容係原 告偽造非真正,其依網址連結出之網頁內容與系爭網頁不同 云云,然系爭網頁之內容於另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確認,業如前述,又系爭網頁於108年11月28日曾經原告截 圖存證,應堪信其內容為真正,且系爭網頁內容經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最後更改時間均為11 0年12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頁) ,可知系爭網頁內容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後曾經人更改,是 否係該帳號持有人即被告更改,並非無疑,況被告僅空言否 認,並未提出原告有偽造系爭網頁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亦非 可採。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圖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已侵害原告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 :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逕自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重製系爭圖片並附加商品介紹文 字後,將重製之圖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供人瀏覽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 開傳輸行為。
㈡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圖片乃原告為銷售液晶 手寫板商品而自行製作,而被告在系爭網頁販售同款液晶手 寫板商品,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 銷售液晶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其在未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於前揭時間重製並公開 傳輸至自己經營之系爭網頁上,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 之系爭網頁,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係販賣液晶手寫板之廠商,並無授權他人 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著作之情事,且被告將系爭 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 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 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



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原告係販賣液晶手寫板之廠商,耗費薪資成本聘僱員 工製作系爭圖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 爭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 於蝦皮網頁之系爭圖片共6張,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系 爭網頁售出商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圖片6張, 以每張價格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30,000 元(計算式:6×5,000=30,000),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以 每張照片10,000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請求共計7萬元 ,經核金額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2日(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1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5日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僅知悉侵權行 為人為蝦皮網站帳號「DLDK528」之註冊人,又原告於偵查 案件係以視訊方式開庭,並未見過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是否為前開帳號之註冊人 ,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及行為,在偵查不公開情 形下仍屬未明,尚難謂原告當時已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以違反著 作權法提起公訴,而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為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據,故原告於111年3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一:
編號 圖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221頁 2 本院卷第225頁 3 本院卷第227頁 4 本院卷第229頁 5 本院卷第231頁 6 本院卷第233頁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網頁 卷證出處 使用之圖片 1 本院卷第23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3、4、5、6,共5張 2 本院卷第35至39頁 附表一編號1、3、5、6,共4張 3 本院卷第47至52頁 附表一編號1、2、3、4、5、6,共6張

1/1頁


參考資料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