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1年度,12號
IPCV,111,民專訴,1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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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被   告 上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彥文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子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孟律師
 黃宣瑀律師
輔 佐 人 李昇叡
被   告 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國
被 告 泓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能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月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陳政大專利師
             
蔡孟熹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上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和公司)委託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逢公司)製造 、販售予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與上和公 司、加逢公司合稱欣興公司等3公司)之載有「SH OOOOO」、 「SH OOOOOOOOOOOO」字樣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下依序稱產品 1、2),及欣興公司使用之載有「HY OOOOO」字樣晶圓載片 清洗治具(下稱產品3),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88880號「具 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與新型第M606835號「晶 圓載片清洗治具」專利(下依序稱專利1、2,合稱系爭專利) ,請求上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羅彥文(下稱羅彥文)、欣興 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曾子章(下稱曾子章)賠償損害,及欣興 公司等3公司應除去、防止侵害(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嗣 以其依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對欣興 公司新豐廠實施保全證據時,所取得產品3為泓揚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製造、販售。另取得侵害系爭 專利之載有「ZD OOOOO」字樣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下稱產 品4,與產品1、2、3合稱系爭產品),係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登公司,與泓揚公司、欣興公司等3公司合稱超登公 司等5公司)製造、販售,乃具狀追加泓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 人陳能敏(下稱陳能敏)、超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月圓( 下稱李月圓,與超登公司等5公司、羅彥文曾子章、陳能 敏合稱被告)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及泓揚公司、超 登公司應除去、防止侵害,並為如下貳、一之聲明(見本院 卷㈢第5至17頁),核其追加對泓揚公司、陳能敏、超登公司 、李月圓之請求,與起訴請求均係基於欣興公司使用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將系爭專利用於製 造、銷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而一組清洗治具包含二個能分 離疊合之放置架,各放置架包含外環壁、複數個放置單元及 複數個防呆部,其中放置單元依晶圓加工業者生產之晶圓載 片大小而有不同規格,專利1係將清洗治具之防呆部設置為 可與沖洗用水道之齒盤或鍊條等傳動裝置相互卡合,改善先 前技術未能卡合導致晶圓載片在輸送過程中因震動、彈跳產 生瑕疵之缺失;專利2係將清洗治具用以支撐晶圓載片之承 載件設置為斜面,以降低清洗過程中晶圓與清洗治具承載件 接觸產生之刮痕。伊前為配合欣興公司新豐廠產線需求,以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設計開發特殊規格之清洗治具供新豐廠 使用。詎伊於民國110年4、5月間發現欣興公司新豐廠另使 用上和公司委託加逢公司製造之產品1、2;泓揚公司製造之 產品3;超登公司製造之產品4,經伊取得系爭產品比對分析 ,發現系爭產品均落入專利1請求項1至14之文義範圍,產品 3另落入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 ,而上和公司之代表人羅彥文為伊胞弟,在伊處任職時曾接 觸專利1之技術內容,欣興公司則知悉新豐廠使用之清洗治 具需利用系爭專利始能製造,上和公司製造、銷售產品1、2 及欣興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均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又泓揚 公司、超登公司與伊同業,應熟悉相關技術與產品特性,得 於生產、銷售時就所實施之技術為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 其等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3、4,各應負過失責 任,伊因系爭專利遭侵害受有損害,欣興公司應各與上和公 司、泓揚公司、超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公司之負責 人曾子章羅彥文陳能敏李月圓,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超登公司等5公司並應負除去、防止侵害之責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就產品1、2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產品3、4各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上和公司、欣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羅彥文應就前項給付與上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曾子章 應就第一項給付與欣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三項給付 ,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㈤欣興公司、泓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欣興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泓揚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曾子章



應就第五項給付與欣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㈦陳能敏應就 第五項給付與泓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㈧前三項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㈨ 欣興公司、超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曾子章應就第九項給付與欣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李 月圓應就第九項給付與超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三項 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 付義務。超登公司等5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專 利1之物品;已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與器具,應即回收銷毀之。欣興公司、泓揚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專利2之物品,如已製造、販 賣或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毁之。第一至三項、第五至七項 、第九至十一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欣興公司、曾子章部分:
 ⒈系爭專利係用於承載、清洗「晶圓」之裝置,與系爭產品為 承載、清洗「晶片」不同,系爭產品非系爭專利之保護標的 。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1請求項1至14之文義範圍: ⑴請求項1部分:
  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一種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 清洗治具,其包含…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 一傳動裝置相卡合」,其中「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 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係指「卡合凸塊」與「傳動裝 置」之對應凹陷處「相齧合」,然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能否 與傳動裝置相卡合及卡合方式,且依上開保全證據事件之錄 影檔顯示,系爭產品通過對應請求項O○○○○○OO○○○○○○○○○○○○ ○○○○○○○○○○○○○○○○○○○○○○○○○○○○○○,系爭產品自不具備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請求項2部分:
請求項2所載:「…其包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該兩防呆部為 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該上防呆部及該下防呆部分別位 於該放置架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且能相卡合…」,其中「其包 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係指「各放置架其包含兩個防呆部」 ;「該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呆部」係指「各放置 架其包含兩個防呆部,且各放置架所包含的兩個防呆部,為



一個上防呆部及一個下防呆部」,且各放置架之「該」上防 呆部與「該」下防呆部可相互卡合。然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 之○○○○○○○○○○○○○○○○○○○○○○○○○○○○○○○○○○○○○○○○○○○○○○○○○○ ○○○○○,自未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請求項3至14部分:
  請求項3至1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未落入請求項3至14之文義範圍。 ⒊產品3未落入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 圍:
⑴請求項1部分:
 產品3抵頂面呈現「○○○」之樣態,與請求項1「抵頂面與晶 圓載片清洗治具」呈現「線接觸」之技術特徵不同,產品3 顯不符合請求項1「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各該承 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内框的 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之文義與均等 範圍。
⑵請求項3至6部分:
請求項3至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產品3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 義與均等範圍,當未落入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 ⒋專利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專利1說明書、圖示未揭示「下防呆部」有「卡合凸塊」, 即未明確記載專利1之「下防呆部」如何與輸送該放置架之 傳動裝置相「卡合」,專利1請求項2不為其說明書所支持,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專利1說明書瞭解 請求項2之内容,自無法據以實現,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屬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3至14, 亦同。
 ⒌專利1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被證1或被證1、被證21、被證22或被證1、被證21、被證22 、被證24之組合,已分別揭示「清洗治具與傳動裝置相卡合 」、「各卡合凸塊之位置高於各限位件的上端」等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結合上開證據之動機 ,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而請求項1至14得由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輕易完成,該等請求項亦不 具進步性。
 ⒍專利2請求項1、3至5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3至6不具進步性 :
 ⑴被證3或被證3、被證4或被證3、被證25之組合,已揭露請求 項1「各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為一斜面,且自位 於該内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其中



,向下傾斜角度為以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 假想線與經過該抵頂面的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 度」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結合 上開證據之動機,且被證3、被證4或被證3、被證25相結合 後,因晶圓載片將與抵頂之元件呈現線接觸,自然達成「降 低震盪造成晶圓載片表面刮痕」之功效,請求項1實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⑵請求項3至5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所揭露或僅為被證3之簡單 變更;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為被證3、被證4或被證25之簡單 變更,則被證3或被證3、被證4或被證3、被證25之組合,足 以證明請求項3至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
 ⒎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1請求項1至14之文義範圍,產品3未落入 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系爭專 利復有上開無法據以實現,或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撤銷原 因,原告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請求伊等連帶賠償 ,欣興公司並應負除去、防止侵害之責,均無理由。 ㈡上和公司、羅彥文部分:
  除引用欣興公司之抗辯內容外,另補陳:羅彥文未曾於原告 處任職,專利1之專利權為羅彥文所有,原告不得對伊等主 張專利1之權利等語。 
 ㈢加逢公司部分:
  除引用欣興公司之抗辯內容外,另補陳:伊為塑膠射出成型 廠,108年10月起受上和公司委託,由上和公司提供模具、 原料進行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之模具試模與製造,產品製造完 成後之加工、品檢、包裝、出貨等均係上和公司處理,伊不 知產品1、2具有專利,對於產品1、2之原料、器具及成品均 無處置權等語。
 ㈣泓揚公司、陳能敏部分: 
  除引用欣興公司之抗辯內容外,另補陳:原告未在系爭專利 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98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泓揚公司係依欣興公司 提供之設計規範與外觀圖繪圖後,開模製造產品3供欣興公 司使用,並未接觸系爭專利,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等語。   
㈤超登公司、李月圓部分:
 ⒈產品4不具有○○○○○○○○○○○○○○○○○○○○○○○○○○○○○○○○○○○○○O○○○○ ○○○○○○○○○○○,未落入專利1文義與均等範圍,不會構成對專 利1之侵害。
⒉專利1之請求項1至14違反專利法笫120條準用第26條規定:



 ⑴請求項1僅界定「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輪送放置架的傳動裝置 相卡合」,未記載卡合之技術手段及卡合凸塊與習知技術之 上防呆部區別,無法瞭解卡合凸塊如何與傳動裝置之傳動元 件或非傳動元件相卡合,無法由請求項之内容瞭解其意義, 其內容亦欠缺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記載不 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從據以實現,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26條規定。
 ⑵專利1請求項2至1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同樣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規定。
⒊專利1請求項1至14違反專利法笫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 ⑴請求項1、2部分:
 ①專利1先前技術所載技術内容及對應圖式與超乙證1先前技術 所載相同,而超乙證1公告日早於專利1申請日,專利1先前 技術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專利1先前技術已揭 示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專利1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超乙證1或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②專利1先前技術或超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內容,均揭示 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超乙證 1、專利1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⑵請求項3至5部分:
 ①專利1先前技術記載:「放置架90的上防呆部93與另一放置架 90的下防呆部94配合」,其中上防呆部已揭示卡合凸塊、下 防呆部已揭示卡合凹部;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限位件 13的設置方式已為習知技術」,或超乙證1說明書第【0030 】段所載,均揭示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輕易完成限位件之結構、位置、高度與 長度等之修改。又超乙證2揭示一種用於清洗半導體封裝基 板的夾具,其圖11揭示載板的堆疊;圖2揭示外周緣上設置 有定位的凸起27 (即卡合凸塊);圖3揭示周壁上的限位件34 、35,且凸起27的位置較周壁高,已揭示請求項3中「各卡 合凸塊的位置高於各限位件的上端」之技術特徵。 ②專利1先前技術記載:「放置架90的上防呆部93與另一放置架 90的下防呆部94配合」,已揭示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而超乙證1先前技術揭示與專利1先前技術相同之技術内容,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請求項4,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又超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請



參閱圖1、圖2及圖3 所示,本實施例中,下放置架10上進一 步設有一下防呆部13,而上放置架20上進一步設有一上防呆 部21」,已揭示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③依超乙證1圖2所示,其防呆部之形狀係對稱,而清洗治具之 對稱設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可知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④從而,專利1先前技術或超乙證1或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 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超乙證1、超乙證2或超乙證1 、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3至5 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6至9部分:
 ①依超乙證2圖2之標籤24及說明書第【0064】段記載,已揭示 請求項6「遮斷器」之技術特徵。又依超乙證3之圖3及說明 書第【0064】段記載,帶鋼片之定位孔24可經由鋼片遮斷光 線,並據此提供定位功能,超乙證3亦揭示請求項6「遮斷器 」技術特徵。 
 ②各式載具、托盤等之結構設計,用以遮斷光線之遮斷器可依 實際載具、托盤等結構而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且請求項7之遮斷器位置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實際設計需求修改超乙證2之標 籤24之數量及位置,輕易完成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又超乙 證3之圖3已揭示帶鋼片之定位孔24設置於放置架的4個角落 ,亦揭示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③依專利1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可知夾制部的形狀和數量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超乙證1說明書第【0021】段揭 示請求項8「夾制部」之技術特徵。超乙證2之圖5 揭示傳送 板42位於外環壁上,且以平板狀延伸,可以做為機械手臂夾 持之作用,亦揭示請求項8「夾制部」技術特徵。 ④請求項9之夾制部形狀和數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 述,該請求項之夾制部雖具有斜面,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為了解決引導水流而進行排水的問通,可在夾制部 上表面設計斜面引導水由高處流往低處,因此,以斜面引導 水流往低處而進行排水僅為固有功能,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又超乙證1之拿持部12為一平板狀結構;超乙證2圖5 揭示傳送板42位於外環壁上,且以平板狀延伸,為解決引導 水流排水而將平板狀之結構修改呈傾斜狀,為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
 ⑤從而,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超乙證1、超乙證2或超乙 證1、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 、超乙證3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乙證3或超乙證1、專利1



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6 至9不具進步性。
 ⑷請求項10至14部分:
 ①依專利1說明書第【0031】段所載,可知拿持部、排水孔的形 狀與數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使用者拿取放置架的問題,可輕易在放置 架設置可供拿持之拿持部,並在拿持部設置排水孔,以解決 排水問題。又超乙證1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已揭示請 求項10「拿持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據以輕易完成在拿持部設置排水孔。另超乙證2圖8 之標籤62,亦可供使用者拿持,揭示請求項10「拿持部」技 術特徵。超乙證2圖9之標籤62上設有結合孔63,當然可供水 流通過,已揭示拿持部設有排水孔。再超乙證4揭示一種堆 疊治具,其圖3揭示在底板兩側相較於其底部具有突出部位 可供使用者拿持,揭示超乙證1的拿持部,其圖3揭示底板兩 側之突出部位開設有開口13,揭示拿持部設有排水孔。 ②請求項11之拿持部、排水孔的形狀與數量,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排水問題 ,亦可在拿持部設置排水孔及調整排水孔之數量。 ③依超乙證1說明書第【0027】段之記載及超乙證1圖4 、5揭示 支撐部32不相連,其上方為頂面,且頂面朝向上方且為凸面 ,已揭示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
 ④超乙證1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請參閱圖4 所示,本實 施例中,各限位部40為一徑向大小由上逐漸向下遞增的柱狀 ,更精確地說,為一錐狀柱,但限位部40的形狀亦不以此為 限。」已揭示請求項13「限位件為柱狀」之技術特徵。依超 乙證4圖3、4,其限位件上端為凸面(凸出於頂面),已揭示 請求項13「限位件的上端為凸面」之技術特徵;超乙證4圖3 揭示定位銷12為柱狀,該限位件上端為凸面。另超乙證2之 圖5揭示限位件為柱狀,且限位件之上端為凸面,已揭示請 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⑤超乙證1說明書第【0032】段之記載,已揭示請求項14所有之 技術特徵。超乙證2圖5及超乙證4圖3,揭示限位件為柱狀, 且限位件外徑由其上端向下逐漸遞增,均揭示請求項14所有 技術特徵。
 ⑥從而,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超乙證1、超乙證2或超乙 證1、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 、超乙證3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乙證3或超乙證1、專利1 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 超乙證4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乙證4或超乙證1、專利1先



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4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 乙證3、超乙證4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或 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之 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0至14不具進步性。   ⑸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超乙證1、超乙證2或超乙證1、專 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⑹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 乙證3或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⑺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4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 乙證4或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4或專 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或超乙證1、超 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或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超 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48至1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專利1 專利期間屆滿日止。
 ㈡原告為專利2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專利 2專利期間屆滿日止。
 ㈢產品1、2為欣興公司委託上和公司製造,上和公司再委託加 逢公司製造,由上和公司販賣予欣興公司使用。 ㈣產品3為欣興公司委託泓揚公司製造,由泓揚公司製造後販賣 予欣興公司使用。
 ㈤產品4為欣興公司委託超登公司製造,由超登公司製造後販賣 予欣興公司使用。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㈠第43、107至108、111至114頁、卷㈢第27至2 8、37頁)、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45至90、491、493頁)、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91 至9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 原告製造、販賣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 頁)、交貨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可稽,堪認屬實 。
四、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㈣第149至15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1請求項1至14文義範圍? ㈡產品3是否落入專利2請求項1文義範圍及請求項3至6均等範圍 ?
 ㈢專利1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專利1請求項1至14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⒉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被證21、被證2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被證21、被證22、被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 請求項3至14不具進步性?
⒍超乙證1或專利1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2不具 新穎性?
⒎超乙證1或專利1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
⒏超乙證1、專利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
⒐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或超乙證1、超乙證2或超乙證1、專 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 至14不具進步性?
⒑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或超乙證1、超乙證2、超 乙證3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1、超乙證2、超乙證3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⒒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4或超乙證1 、超乙證2、 超乙證4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1、超乙證2、超乙證4或 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或超乙證1、 超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或專利1先前技術、超乙證1、 超乙證2、超乙證3、超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1請 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㈣專利2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是否足以證明專利2請求項1、3至5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是否足以證明專利2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2請求項1、3至6不具 進步性?
⒋被證3、被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2請求項1、3至6不具 進步性?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欣興公司、上和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曾子章羅彥文就前開損害賠償額分別與欣興公司、上 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產品1、2是否為欣興公 司委託上和公司設計?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欣興公司、泓揚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曾子章陳能敏就前開損害賠償額分別與欣興公司、泓 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欣興公司、超登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曾子章李月圓就前開損害賠償額分別與欣興公司、超 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㈧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計算?
㈨原告主張之排除侵害及請求回收銷毁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專利1:
 ⑴技術內容:
  晶圓載片上裝設有晶圓片,對晶圓載片進行電路蝕刻及將晶 圓載片切割成較小的片狀後,為清除蝕刻電路過程殘留之油 墨,及清除切割晶圓載片過程產生之碎屑,會清洗晶圓載片 表面,避免油墨、碎屑影響晶圓與整片晶圓載片之使用效能 。載有晶圓載片之放置架會被放入沖洗用之水道,水道中設 有可帶動放置架移動之傳動裝置,傳動裝置通常會有鏈條或 齒盤等結構配合帶動放置架,在放置架移動同時,水道內會 有聲波震動以清除晶圓載片表面上之油墨及碎屑。但現有放 置架之防呆設計於傳動裝置傳動時,無法與傳動裝置之傳動 元件(如齒盤、鍊條等)卡合,放置架於傳動裝置輸送時因此 會滑移或晃動,致晶圓載片因震動或彈跳產生瑕疵,降低晶 圓載片之使用效能及產品良率,為改善現有晶圓清洗裝置之 技術缺失,專利1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 放置架之傳動裝置相卡合,避免放置架於傳動裝置輸送時滑 移或晃動,提升放置架輸送穩定度。專利1之防呆部包含複 數個卡合凸塊,其能和傳動裝置之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 等)相卡合,讓放置架更穩定地被傳動裝置輸送,避免晶圓 載片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提升放置架之輸送穩定度。 ⑵主要圖式:
 ①圖1:放置架一角落的俯視局部立體圖




   
 ②圖2:放置架另一角落的俯視局部立體圖
   
 ③圖3:放置架於水道清洗的使用狀態圖    ⑶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共1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①請求項1:
   一種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下稱要件1A),其 包含:兩放置架,該兩放置架係能分離地疊合,各放置架 其包含一外環壁、複數個放置單元及複數個防呆部(下稱要 件1B);該複數個放置單元排列設在該外環壁內而受該外環 壁圍繞,各放置單元包含一周壁及該周壁圍成的一容置空 間(下稱要件1C);以及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 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 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下稱要件1D)。
  ②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 含兩個所述之防呆部,該兩防呆部為一上防呆部及一下防 呆部,該上防呆部及該下防呆部分別位於該放置架的上表 面及下表面且能相卡合,該上防呆部與另一該上防呆部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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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