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被 上訴 人 龔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四、本判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優視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元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 人林冠羽、龔徐(下合稱北都公司等三人,如單指其一,則 分別稱北都公司、被上訴人林冠羽、被上訴人龔徐)民事聲 明上訴狀誤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於民國 110年2月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答辯狀(本院卷一第89頁) 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北都公司部分廢棄。」,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 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 原上訴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北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新臺幣( 下同)85,598,256元,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優 視公司主張連帶責任依法成立在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而公 司及公司多數負責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遂於110年9月 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三第243頁)變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北都公司與被 上訴人林冠羽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85,598,256元,暨自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龔徐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85,598,256元 ,暨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核優視公司之變更請求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優視
公司於110年7月12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優視公司主張北都公司 獲得7個頻道(詳後述)之使用權限,卻拒絕依照兩造既有 依循之合理價格給付授權費,顯已因違反善良風俗而致優視 公司受有損失,北都公司等應予賠償等語。優視公司於追加 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優視公司先後之請 求主要爭點及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 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優視公 司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四、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為督 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 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北都公 司等三人於二審始提出「優視公司是否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 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原審審理時,並未見北都公司等三人 於原審提出與著作權法第37條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曾 要求提出相關資料,遲至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出,復未釋明 有何不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 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 惟優視公司是否有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北都公司 抗辯優視公司非7個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 成要件事實息息相關,屬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原因 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且 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並未協議捨棄此項抗辯,若不允許北都 公司等三人提出此等主張,勢將影響北都公司等三人之權益
,應予准許提出,本院就此爭點併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優視公司主張:
㈠優視公司係自行經營MOMO親子台有線電視頻道及同時經營其 他頻道代理之業者,於98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香港商福斯傳 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 ,取得代理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 台、衛視西片台、衛視合家歡及FOX頻道(下稱系爭6個頻道 ,與MOMO親子台下合稱系爭7個頻道)之權利。又北都公司 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其開播區域(里)將系爭7個頻道 訊號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然北都公司 自107年1月1日起繼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予收視戶,卻不支付 優視公司系爭7個頻道之授權費用,經優視公司催告後,僅 開立票面金額1萬9,928元之支票一張,並表示之前有溢繳費 用,故其至108年均無須再支付授權費用,惟北都公司106年 繳納之授權費用,均係按「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約定辦理,故北都公司並無溢繳任何費用。又兩 造於104年度、105年度之基本頻道播送契約書,均約定以北 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5%為最低收視戶(即MG15 ),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 基準,此為業界長年採行且有共識之計價方式,另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網站上公告之有線電視系統107、 108、109年第一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北都公司於107、1 08、109年第一季開播區域之行政戶數分別為88萬5,374戶、 97萬7,327戶、97萬7,801戶,則107年、108年、109年該等 區域行政戶數之15%分別為13萬2,806戶、14萬6,599戶、14 萬6,670戶,且經換算後系爭7個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23.5 元,而其中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之授權單價分別為4. 95元、2.75元,共7.7元。是北都公司107、108年應給付之 年度授權費用分別為3,745萬1,292元(計算式:13萬2,806× 23.5元×12=3,745萬1,292元)、4,134萬0,918元(計算式: 14萬6,599×23.5元×12=4,134萬0,918元),另加計北都公司 新開播51里自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授權費用2萬 9,892元(計算式:23.5元×8萬4,800×15%×3/30=2萬9,892元 ),以及北都公司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仍持續 不法播送優視公司代理之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北都 公司應給付授權費用為677萬6,154元(計算式:14萬6,670× 7.7元×6=677萬6,154元),故北都公司應給付優視公司授權 費用共8,559萬8,256元(計算式:3,745萬1,292元+4,134萬
0,918元+2萬9,892元+677萬6,154元=8,559萬8,256元)。被 上訴人林冠羽為北都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龔徐為北都公 司之董事暨負責日常營運事務之總經理,且實際執行頻道授 權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等相關職務,其等明知北都公司未經 優視公司授權,亦未完全給付優視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之授權費用,仍令北都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持續播放系爭7個頻道予收視戶,侵害優視 公司經營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造成優視公司受有重 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北都公司等三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8,559萬8,256元。再者,北都公司等三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利益,致優視公司受有 應可收受頻道授權費用之損害,優視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備位請求北都公司等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8,559萬8,256 元。
㈡優視公司所提為給付訴訟,主張因北都公司等三人未經其授 權即播放系爭7個頻道而受有利益,造成優視公司損害,優 視公司有權向北都公司等三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涉之民事訴訟權,僅有著 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及89條,並無排除民法 其他請求權要件之效果,北都公司等三人以著作權法規定主 張排除優視公司一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及訴 訟權利,於法無據。
㈢頻道商對於節目之選擇與時序編排上,與雜誌或法典等空間 次序編排成品的本質相同,系統業者與頻道代理商訂定契約 ,其所簽約之對價為換取頻道對其節目之編選,各頻道中節 目之編列,為具有人類智慧精神投入之產物,系爭7個頻道 之節目選列與編排成果(下稱系爭編輯著作),即屬著作權法 下獨立之著作。優視公司為MOMO親子台之頻道商,擁有其頻 道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優視公司另外經福斯公司專屬授權之 6個頻道節目編排,亦屬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優 視公司以其著作權人及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主張著作權法上 權利,於法有據。北都公司拒不申請下架持續播送系爭7個 頻道,已致侵害系爭7個頻道節目選編之編輯著作上之著作 財產權,縱若系爭編輯著作不適用於有線電視頻道(假設語 氣),北都公司亦侵害優視公司MOMO親子台中自有之節目與 廣告內容之著作財產權。
㈣優視公司係與我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訂頻道授權契約,對 於系爭7個頻道享有管理收益權能,優視公司向北都公司等
三人請求返還擅自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不當得利,北都公司 等三人應返還之利益,係擅自使用系爭7個頻道本身之客觀 價額,即未支付之授權金,使北都公司等三人應減少之財產 未減少(致優視公司受損),不問北都公司等對此有無故意 過失,或是否應對優視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 成立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與事後北都公司等與 第三人交易取得之收視費用無關。而北都公司等應還之利益 即未支付之授權金,應以行政戶數之15%(MG15)為計算基礎 ,且每年度未支付之授權金,應以該年度第一季之行政戶數 為計算基礎。
㈤北都公司與優視公司陸續於106年5月31日、7月3日、8月28日 、9月19日、9月27日、10月23日、11月3日因北都公司營業 播送範圍增加而簽訂系爭意向書,然而該等意向書上MG10之 計算方式均無改變,北都公司於106年底以前仍以MG為基礎 簽訂意向書,其主張因變換計價方式而有抵銷之情形,應無 理由。
㈥若本院認107年、108年優視公司所領取之北都公司提存金額 共計14,128,488元應於優視公司請求金額中扣減(假設語氣) ,則優視公司於此部分向北都公司請求減除5,816,525元之 不當得利。
二、北都公司等3人抗辯則以: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已明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方得以法 定代位權人身分,代位著作財產權人提起訴訟,著作財產權 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則不得以自己名義再行提起訴訟。然 優視公司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倘允許其以自己名義對第 三人提起訴訟,著作財產權人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則兩訴 當事人主體不同,將形成重複求償。且依優視公司曲解著作 權法第37條第4項限於同法第88條及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 礎之訴訟型態,將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得以割裂行使,造 成第三人反覆蒙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 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相同或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求償之 結果。
㈡有線電視頻道並非著作權法第7條所指之「編輯著作」,有線 電視頻道僅為單純形式之收集,頻道商對於「廣告與節目之 編、選聯結行為」結果,尚難認係「具有一定精神內涵之創 作」,無原創性。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將播送機關對於播送之 著作鄰接權納入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95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500070250號函釋揭示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就其訊號之播送本身,並不享有著作權法 上的權利,頻道商可授權之範圍在於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而非頻道本身。是以,有線電視頻道非編輯著作, 亦非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故優視公司仍應證明其為何 一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所簽署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 由該合約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福斯 公司授權優視公司之事項僅限於委託優視公司獨家代理銷售 並授權系爭頻道予系統業者,除此之外,均非福斯公司之授 權範圍。且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簽署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 合約」暨歷次增補協議書,亦無提及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足 證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所簽署之「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 ,僅為授權系爭頻道之代理銷售,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甚且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 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 別。
㈣優視公司並非系爭7個頻道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系爭頻 道節目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北都公司107年至109年6月30日 止業經優視公司及頻道商授權播送系爭7頻道,且北都公司 係遵循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產業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下稱NCC)依法規所為之命令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傳染 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播送系爭頻道,不得任意斷訊。復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NCC許可北都公司營運計 畫變更前,北都公司不得下架系爭頻道,是北都公司107年 至109年6月30日止播送系爭7頻道之行為,係依法令且已取 得授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及歸責性,故北都公司等三人客 觀上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民 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並不包含債權及純粹經濟上 損失,故優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此外,優視公司從未具體指明北都公司等三 人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北都公司既已依有線電視頻道 授權客觀交易價值支付107年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頻道授權 費用,並經優視公司開立發票達成合意,故優視公司並未受 有損害。而優視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與北都公司依法令之行為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優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都公司、林冠羽及 龔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不當得利部分 ,頻道節目之訊號為頻道商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主 動傳輸予北都公司,縱有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頻道商與北
都公司間,而與優視公司無涉,北都公司已依有線電視市場 頻道授權金額之客觀價值即實際訂戶數6折支付授權費用, 並經優視公司領取,自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以經公平會 認定為差別待遇授權條件之行政戶數10%作為認定不當得利 之基準,顯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應予廢棄。 ㈤北都公司曾支付106年度頻道授權保證金4,896,182元予優視 公司,得向優視公司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㈠北都公司應給付優視公司42,802,080元,及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優 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北都 公司負擔50%,餘由優視公司負擔。優視公司、北都公司對 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優視公司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林 冠羽應連帶給付北都公司85,598,256元整,暨自109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北都公司與被上 訴人龔徐應連帶給付優視公司85,598,256元整,暨自10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 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等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北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2, 796,176元整,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冠羽應給付上訴人85,598,256元整 ,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龔徐應給付上訴人85,598,256元整,及自109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 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 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負擔。㈦優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都公司 等三人答辯聲明:㈠優視公司之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 優視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另北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都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優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優視公司負擔。優視公司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北都公司等負擔。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優視公司與北都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104年至105年「基 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約定優視公司授權北都公司得在 授權區域內,公開播送該等約定所指之視聽著作,並由北都 公司依據該等約定支付優視公司授權費用(原證8)。 ⒉優視公司於107年12月4日與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 務合約增修協議書(十)」,約定優視公司代理銷售衛視中文 台、衛視電影台、衛視合家歡、「FOXMOVIES」、「FOX」及 國家地理頻道(即系爭6個頻道)之代理權利,銷售代理服 務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證1);優視公司又 於109年4月15日與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增 修協議書(十三)」同意延展原合約期間至109年6月30日(甲 證3)。
⒊北都公司於107年及108年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MOMO親子台 有線電視頻道及系爭6個頻道(即系爭7個頻道),並在10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在其經營區域播放衛視電影台及國 家地理頻道。系爭7個頻道中之MOMO親子台、衛視中文台、F OXMOVIES、FOX頻道、衛視合家歡於109年1月1日、衛視電影 台及國家地理頻道於109年7月1日開始,在北都公司經營區 域下架未再播放。
⒋106年5月31日北都公司與優視公司簽訂「頻道播送授權意向 書」(即系爭意向書,原證3),授權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意向書第10條有效期間屆滿後, 兩造並未就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 ⒌北都公司就107年間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權利金曾提存651萬5, 616元至法院,就108年間播放系爭7個頻道之權利金曾提存7 61萬2,872元至法院,並均經優視公司領取。 ㈡本件爭點:
⒈優視公司是否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⒉優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北都公司及負責人林冠羽、龔 徐不真正連帶賠償85,598,256元是否有理由? ⒊優視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北都公司及林冠羽、龔徐不真正 連帶賠償85,598,256元是否有理由? ⒋北都公司以106年度支付頻道授權保證金4,896,182元向優視 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優視公司主張扣減5,816,525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優視公司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⒈優視公司為MOMO 親子台之經營者,除已提出甲證1:通傳會他 類頻道供應事業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更有 甲證18:MOMO親子台官網之截圖(本院卷六第97頁)、甲證19: MOMO親子台自製有MOMO玩玩樂、一起來剪紙、MOMO這一家、 動物大明星等等多項節目於107、108年度播出例示表(本院 卷六第99頁)、甲證20:優視公司在MOMO親子台之節目片尾截 圖(本院卷六第101至105頁)可佐。是以,優視公司為MOMO 親子台之經營者,北都公司等主張此部分得以著作權法第37 條第4項排除優視公司訴訟程序權利,為不可採。 ⒉優視公司為系爭6個頻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⑴優視公司為系爭6個頻道之代理商,於臺灣地區擁有以自己 名義與系統商簽訂系爭6個頻道授權契約並收取授權金之 權利,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並有原審原證1:優視公司與福 斯公司頻道代理服務增修協議書(十)影本(原審卷第29至3 2頁)可稽,再優視公司與福斯公司簽署合約,約定取得系 爭6個頻道代理權部分,此係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原 審卷第612頁,原審判決第8頁不爭執事項(二))。且優視 公司有代理系爭6個頻道權利另有其與福斯公司於109年4 月15日簽立之甲證3: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增修協議書( 十三)節錄(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內容顯示雙方間就 頻道代理,授權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又關 於代理「國家地理頻道」權源部分,此可參福斯集團官方 網站,內容顯示此集團包含福斯電視集團(旗下有福斯廣 播電視和20世紀福斯電視台)、福斯有線聯播網(旗下有FX 電視網)、FOX體育家族以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 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且集團在類比有線電視包括國 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等(參甲證4:福斯 傳媒集團網頁截圖影本,網址:https://www.fng.tw/abo ut.php,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亦即福斯公司確實將國家 地理頻道授權優視公司代理。
⑵北都公司等雖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38號刑 事判決等4件判決否認優視公司之著作權專屬授權,然查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乙證47 ,見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之起訴時由於90年10月25日新 增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尚未立法,在此之前財產權人 及專屬權人均可提起刑事告訴(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參
照),故與本案無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 36號判決(乙證48,見本院卷三第53至60頁)之附表所列之 二頻道為「FOX SPORTS PLUS HD」、「NGC HD」,並非優 視公司被授權之頻道範圍,故與本案無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乙證76,見本院 卷四第391至393頁)及本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5號刑事裁 定(乙證77,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之本案刑事訴訟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福斯 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所告訴之著作權標的為「重製 權」,然而對於「公開播送權」提起告訴者為超級公司、 民間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TBS 公司、富士公司 、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 公司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顯見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 道公司已專屬授權予優視公司,故對已授權予優視公司之 權利部分不予告訴(甲證36第2、3、22至24頁,見本院卷 六第192、193、212至214頁)。承上,北都公司等所提出 之上述判決,皆不得作為否認優視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專屬 授權依據。
⑶對於福斯公司與優視公司簽訂合約(甲證13-1至甲證13-1 3、甲證45,分別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74頁、本院卷八第13 頁)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優視公司依上開合約顯具有「 處理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多系統經營者(以下總稱「 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合約及收取授權費等相關事項 」,且優視公司及其授權之人並「有權以自己名義與『系 統經營者』簽定頻道授權合約及收取授權費」,且福斯公 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提出證明書(甲證9、 10,見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及相關說明(甲證47、48,見 本院卷八第17至22頁),均顯示優視公司確具備提起本案 訴訟之權源。
⑷綜上,優視公司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 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4條與第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北都公司於107年、108年及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系爭7個頻道,其中MOMO親 子台、衛視中文台、FOX MOVIES、FOX、衛視合家歡頻道於1 09年1月1日開始,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於109年6月30 日開始,在北都公司經營區域下架未再播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通訊傳播市場攸關人民知之權利,須公平有效競 爭,以達規模經濟,俾能提供消費者多元選擇及升級數位匯 流服務,故頻道授權金爭議,涉及公共利益之範疇。NCC為 避免發生斷訊侵害消費者權益之狀況,於107年12月22日以 通傳平台決字第107410470050號函知:「換約期間切勿無故 斷訊致消費者權益遭受侵害;議約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情事, 本會亦會依法處理。」(乙證29,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NCC於108年5月21日調處會議記載:「一、請雙方針對107年 度授權費用持續協商,協商期間不得有任意斷訊、下架及其 他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情事。二、建議雙方持續協商確保申請 人授權並由相對人(即北都公司)合法播出…」(原證6,原審 卷第161頁),另兩造於106年間即因系爭7個頻道授權費用之 計算方式暨費用多寡等事發生爭議,並由NCC介入調處,該 調處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終結,並陸續 由北都公司將頻道下架等節,有調處紀錄、開會通知暨頻道 授權協商會議議程、NCC 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1日通傳 平臺字第10841031610、10841034339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33、34、79、81、161至164、189至192頁)。再觀諸前 揭調處記錄及函文之內容,可知NCC於調處兩造期間,曾多 次於調處會議之結論及發函予兩造,指示兩造於調處期間不 得有任意斷訊以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舉,此應係主管機關NCC 於兩造上開爭議期間,針對兩造關於頻道播送事項所為之具 體指示,促請兩造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堪認係提供行政 指導,又該行政指導雖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應已實質限縮 兩造就頻道斷訊與否之裁量空間,且該項頻道不下架之結論 亦為兩造所接受並註記在調處結果處,否則優視公司豈會既 爭執北都公司遲未繳付授權費用,復未停止供應頻道訊號予 北都公司之理。是以,優視公司於前述期間依據該行政指導
及兩造合意提供頻道予北都公司,再由北都公司依據該行政 指導及雙方合意公開播送予其收視戶,自難憑此認定北都公 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優視公司權益之行為。足見北都公 司於調處期間,持續播送系爭頻道,係遵循主管機關NCC依 法規所為之命令,屬於依法令及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行為, 並不該當擅自侵害著作權之要件。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 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優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