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更(一)字,110年度,3號
IPCV,110,民專上更(一),3,20230525,2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仁偉
被 上訴 人 陳浚欽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法院就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關於「確認中華民國第M514156號『發電輪轂之發 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命上 訴人移轉上開專利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其餘上訴人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訴,經第一審及本院 前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敗訴確 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初起,為了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崑藤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洽商MD002發電機系列產 品之合作事宜,陸續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相關 專利資料、MD002發電機之BOM(Bill of Material)表即物 料清單、成品結構圖、組立圖面等相關圖面予時任崑藤公司 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7月間與崑藤公司 簽署合作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自行生產MD002發 電機,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 送交上訴人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 至崑藤公司於外殼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及產品序號,並由崑 藤公司銷售。詎被上訴人取得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 相關技術、生產細節後,竟私自於104年7月22日持以申請新 型專利,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准予第



M514156號「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侵害上訴 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地位,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享有系爭專 利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並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為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 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理由已載明,除了雇用人與受雇人間 得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 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協議之情形外,真正創作 人未經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 申請系爭專利,並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 ,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系爭專利權;又 僭稱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 ,若真正創作人受有損害並非系爭專利權,不具因果關係, 真正創作人無從據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專利權。 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5、6已於106年4月13日在舉發答辯時,予以 刪除,其餘請求項1至4、7至10業經智慧局112年2月16日112 智專三(二)04276字第11220152670號函檢附104211817N03 舉發審定書認定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不具進步性,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系爭專利已 全部遭撤銷而不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屬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見)。




二、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10,經訴外人柯靜志提起 舉發,智慧局審查後,以111年1月28日111智專三(二)042 76字第1112010867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作成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6,專利權 人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舉發答辯時,已予以刪除,有本院向 智慧局函調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案號104211817N03, 見本院卷二第105-120頁),及被上訴人民事陳報五狀檢附 系爭專利106年4月13日更正本(見本院卷二第149-180頁) 在卷可稽。上開舉發成立之處分因當事人未提起訴願,已告 確定,亦據智慧局112年2月16日(112)智專三(二)04276字第 1122015267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系爭 專利全部請求項均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其所有,難認具有確認之利益。三、系爭專利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於起訴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其所有,欠缺確認之利益 。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權予伊,亦無理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判 決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答辯,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