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
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 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查其財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50,000元〔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 元、上訴聲明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1,780元,惟前開應繳之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 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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