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2年度,64號
CSEV,112,旗補,6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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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任栩霈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租賃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7,3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賃土地,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529-21、529-22、529-23
土地),其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12,600元、16
,200元,亦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之資料存卷可查。因此,以原告
主張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為5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最少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計算,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77,
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947,620元(計算式:53.2平
方公尺×12,600元+277,300元=947,62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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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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