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2年度,125號
CSEV,112,旗小,125,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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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家瞳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與訴外人詹悠嫺、賴靜葳共同承租苗栗 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出租人為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就租賃物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並 由兩造、詹悠嫺、賴靜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繳房租為3, 125元;又為免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後續爭議,兩造、詹悠嫺 、賴靜葳已簽署租賃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約定任一共同 承租人如另有規劃需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亦應繳納租金至租 約到期為止(可在搬離時一次全額繳清或分期按月清償), 更應在搬離時,將已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結清,且如有額 外產生費用,諸如物品損壞賠償、垃圾清運費用等情況,業 應自行承擔。然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不顧系爭公 約之約定,於111年12月16日逕自搬離,且未依約繳納從111 年12月30日至112月8月30日之房租費用共28,125元,亦未結 清水、電、瓦斯費用共576元,復遺留諸多垃圾,導致原告 、詹悠嫺、賴靜葳須僱工清運,而受有垃圾清運費用7,000 元之損失。為此,因詹悠嫺、賴靜葳已將其等依系爭公約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爰由原告依系爭公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房租28,125元、水、電、瓦斯費 用576元、垃圾清運費用7,000元、提前退租換鎖費用299元 、催告被告繳納房租之存證信函費用101元、開庭之車馬費 、薪資損失共3,446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7 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簽系爭公約沒有錯,但該公約是共同承租系 爭房屋並產生爭議後才補簽的,伊當初其實不想簽,是被詹 悠嫺喝斥才簽的,且伊已經搬走了,為什麼還要負擔房租,



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公證書正本、系爭公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 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 知單、清潔費詢價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繼續負擔房 租之義務,但所抗辯系爭公約乃遭詹悠嫺喝斥才簽署的,是 否已達脅迫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加以系爭公約簽署時間乃111年12月間,斯時兩造共 同承租系爭房屋固已2個月之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7頁),惟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約1個半月左右之111 年11月20日,即有向原告表明:「我最近有跟經理提說要調 回高雄,因為我媽媽的狀況不太好,所以我沒辦法繼續住在 苗栗了,但實際上什麼時候會調動我不清楚,等我確認後會 跟你說,然後我這邊的房租部分,搬離我也會按時繳交給你 」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頁)。是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亦應繳納房租至租期屆 滿,既係兩造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有進行討論之事由,復共 同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均有簽署系爭公約,同有該公約存卷足 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公約簽署期間,雖係在系爭 房屋承租以後,被告業應受拘束,並依約給付系爭房屋所應 分擔之租金至租期屆滿,當無疑義。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 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㈡、準此,兩造、詹悠嫺、賴靜葳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共同簽 署系爭公約,並約定如另有規劃需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亦應 繳納租金至租約到期為止,且應在搬離時,將已使用之水、 電、瓦斯費結清,復如有額外產生費用,諸如物品損壞賠償 、垃圾清運費用等情況,應由該承租人自行承擔等情明確, 則原告在被告逕自搬離,並受讓其他承租人即詹悠嫺、賴靜 葳對被告依系爭公約可得主張之權利後,請求被告應依約給 付房租28,125元、水、電、瓦斯費用576元、垃圾清運費用7 ,000元,合計35,701元,當屬有據,自予准許。㈢、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另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退租換鎖費用2 99元,但被告依系爭公約之約定,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屋之房 租至租期屆滿,既如前述,且系爭公約亦未見有任何提前搬 離即不可再次使用之約定條款,則原告與詹悠嫺、賴靜葳選 擇提前換鎖,當無從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催告繳納房租之存證信函費用10



1元、開庭之車馬費、薪資損失3,446元,但原告既欲循法律 程序以解決糾紛或維護自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費用,其縱有支出上開相關費用或受有損失,本係 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亦係原告為主張 權利所為抉擇造成之結果,而難認屬被告違反系爭公約造成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催告繳納房租之存證信函 費用101元、開庭之車馬費、薪資損失3,446元,同無足取,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28,125元、水、電、瓦斯 費用576元、垃圾清運費用7,000元,合計35,70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房租,固包含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以後至112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期間之租金,但被告在本 院審理期間,既抗辯其認為自身無任何負擔房租之義務,且 被告從111年12月搬離系爭房屋以後,亦未見有任何按期繳 納房租之情形,則原告自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 未到期之租金,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 ,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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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