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152號
CSEV,111,旗簡,15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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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曾國琳
被 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110年4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沒有簽過系爭本票,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本票 ,伊沒有簽名,不需要負責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 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 系爭本票、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第113至11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 以其沒有簽過系爭本票,不需要負責等詞抗辯,但經本院將 被告本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系爭本票、被告先前向農會、郵 局申請開戶、變更帳戶等申請書上載之簽名字跡,均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該局已於112年2月 14日以刑鑑字第1117028047號鑑定書作成鑑定結果以:送鑑 系爭本票上「張秀雲」字跡,與張秀雲本人於法庭當庭書寫 之簽名字跡、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印鑑用紙及郵局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上「張秀雲」簽名字跡相符等詞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致可認系爭本票確實如原告主張係由被 告本人簽發一情為真。因此,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且未獲被告清償,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載金額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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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