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228號
STEV,112,店補,228,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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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宗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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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