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2年度,19號
STEV,112,店簡聲,1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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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五號修復漏水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055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055號修 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店簡字第71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055號修 復漏水強制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055號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 負擔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萬3300元,是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 萬4995元 (計算式:43萬3300元×5%×3年=6萬4995元)。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 萬4995元為  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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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