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2年度,16號
STEV,112,店簡聲,1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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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梨
代 理 人 潘典台
相 對 人 林蓁妮
吳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
字第4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等四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一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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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