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91號
STEV,112,店簡,39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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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睿森(原名曾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06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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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