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39號
STEV,112,店簡,33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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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鈺凱

林明仁

被 告 蔡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20日
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 000
元,應按月於20日繳納,被告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
,原告並收取押租金27,000元。嗣兩造合意將租賃期限延
長至110年3月19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租期屆至後未經原告
同意續租,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未按時支付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
租金,暨110年3月20日至111年11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應按原約定租金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經扣除前述
押租金及其他被告自行給付部分,被告尚積欠前述期間租
金或損害賠償共239,000元、水費8,400元,合計247,400
元,應由被告如數清償;而被告既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亦
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按原約定租金14,000元計算
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57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247,400元,暨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0,403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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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