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1號
STEV,112,店簡,161,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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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黃逢廣
被 告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
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6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費
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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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