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822號
STEV,112,店小,82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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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許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不慎,在新北市○○區○○0000 號處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耀 光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耀光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語,惟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此亦為被告於前揭事故調查時向警方陳明之現住地址,原 告主張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則為事故 時B車駕駛人鄭兆嵐陳報之現住地址,應非被告實際住所,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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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