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481號
STEV,112,店小,481,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8,33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1 年7 月1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里程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 程移動公司)購買LED數位看板,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1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2 月10 日止,分12期攤還,首期繳款837元,其後每期應繳款 833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里程移動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2 期,即 未再繳付,尚欠8,330 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ED數位看板買賣合約書、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里程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