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鄭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因未能按期還款,曾
於97年12月3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原告
於97年至111年3月止依該協議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90,
022元,惟被告未再依約還款,伊依前開協議得就未償還之
債務餘額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據此被告尚欠伊
44,768元(本金42,570元、已結算利息2,198元)及前開本
金自111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768元,及
其中42,570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罹癌第四期,還要
準備第二次開刀,短期內都無法工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請求金額計算表、單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商還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於開庭時同意就本件先行判決再
另與原告協商或為其他處置,是本件仍應先判命被告為一次
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