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迪布孫烏達邦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 3段直行,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2段往石碇 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深南路時,兩造發生碰撞,伊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0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之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在 卷,上開費用總計94,258元(680元+81,613元+60元+30元+1 ,279元+712元+520元+635元+810元+7,919元),本院審酌如 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骨科及創傷科部分皆為因車禍 所引起傷勢至萬芳醫院就醫之必要費用,其就診與車禍有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休養 不能工作4個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損失16萬元等 語;惟據其提出又又又小吃店出具工傷請假有無支薪證明載 有:「請假時間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111年4 月13日至111年4月21日,無支領薪資天數共計86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原告所提薪資統計表,單據1之薪資 單無公司章或會計單位核章,無從確認為該公司發放之薪資 ,是其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無從採認,本院認以110年1月1日 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較妥,以此計算原告86天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68,800元(24,000元÷30×86天=68,800元)。 ㈢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照護費用,有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1頁), 可知原告確因傷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個月之必要,雖
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 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個月 看護費66,000萬元(2,200元×30日=66,000元),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機車修復費用13,50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 觀諸其上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4月 ,有行政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測 資料在卷(置於卷末),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4 日,實際逾期三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50元(13,500 元×(1-9/10)=1,350元)。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因事故接受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需使用輔具保護加速 復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醫療輔具費用,惟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堪信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肇事情節及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經鑑定:「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審交 易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 意義務,亦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有 30%過失,原告有70%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33 0,408元(94,258元+68,800元+66,000元+1,350元+100,000 元),應以其中99,122元為有理由(330,408元×30%,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4,359元後可請求 34,76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 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763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負擔宣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薪資損失 16萬元(每月4萬元×4個月) 薪資統計表、薪資收據、工傷請假有無支薪證明 第90至95、101頁 2 車損 13,500元 星峰車業估價單、收據 第43、103頁 3 醫藥費 95,068元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第41、45至49頁 4 醫療輔具 1萬元 5 親屬看護費 66,000元(2,200元×30天) 6 精神慰撫金 22萬元 小計 564,568元 減項 強制險理賠金 64,359元 合計 500,209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卷證頁碼 111年4月22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骨科 111年4月22日 右側近端骨骨折 於109年12月1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2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14日入院,於109年12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20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並於111年4月13日再次入院,於111年4月15日移除骨釘,至111年4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一個月。 第41頁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於109年12月1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2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14日入院,於109年12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20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建議復健四到六個月。並於111年4月13日再次入院,於111年4月15日移除骨釘,至111年4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一個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