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2年度,2號
STEV,112,店原簡,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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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迪布孫烏達邦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14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且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深南路,不慎撞及對向沿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由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損壞,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醫療費用346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止   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65元。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24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三)精神慰撫金26萬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造成生活起 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及影響,且因該傷勢需休養2 個月,嗣後更持續 就醫回診長達近4 個月之久,就生活上產生重大不便及 影響,不僅加重原告對家庭之負擔與依賴,就日後生活 之基本健全亦有所影響,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6萬5000元。
  以上共計30萬9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之真正,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計算折 舊後僅能請求3242元。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雖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 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可見本件事故造成的傷勢不至於讓原告無法工作,且相較 於被告因本件事故傷害而兩次住院開刀,無法工作而向公司 請假近3 個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造成的傷勢與生活不 便程度遠低於被告,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超過1 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又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認為被告占六成過 失責任,原告占四成過失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本文、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萬芳醫院)、星峰車業估價單各1 份、萬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並致系爭機 車損壞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  分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65元,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萬2450元一節,有 其提出之估價單1 份(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證。查系爭機 車係於102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12月14日時已使用逾3年。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 萬2450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修繕費用32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 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則稱先前因骨折開 刀
  ,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6 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6 萬6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 6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24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6710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迪布孫烏達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永忠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至41頁),足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 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 萬6710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4 萬 6697元(計算式:6萬6710元×70%=4萬6697元)。(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 獲保險公司理賠5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27元(計算式:4 萬6697元-5870元=4 萬8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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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