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40號
STEV,112,店事聲,4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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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燕芳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度司促字
第175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燕芳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原裁定送 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3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北市中山區址已住2至3年餘,11 0年11月28日才偷賣原住處,並搬至臺中市北區,空屋都是 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由法院自行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 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戶 籍地位在臺中市北區,有卷附異議人聲請狀及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存支付命令卷資料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管轄權,異議意旨並無足取。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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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