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17號
STEV,112,店事聲,17,2023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張顯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林健文吳國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駁回請
求相對人林健文吳國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林健文吳國龍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健文吳國龍分別擔任朗瑞環球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其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明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 決確定,司法事務官以釋明之文件不足為由駁回伊聲請,有 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



、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 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裁定、1 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健文吳國龍核發支付命令,已指 明其二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又該案 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確定,由前揭判決主文可知「林健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吳國 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等情,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可按,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 ,僅准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部分,逕以 異議人未提出向相對人林健文吳國龍請求足資釋明之文件 為由,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 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
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