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835號
STEV,111,店簡,83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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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曾智勤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被 告 李宏偉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輝路50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光輝路50巷方向行駛,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併傷 口感染、左眼挫傷瘀青及左肺肋膜積水等傷害,起訴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2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車損應算折舊 ,安全帽、眼鏡、手機等財物損失無法證明係本次事故造成 ,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4之醫療費用101,832元、醫材護理用品費用12,724元 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375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單據及附 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101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專人 照護費用230,400元,提出看護日期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 年4月7日之看護費證明書在卷可按,審酌如附表二所示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返家 需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可 知原告確因傷有委請看護照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三 個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半日看 護為已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及托運費,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單據在卷可按,復被告不爭執托運費用500元(見本院 卷第66頁),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330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17年(民 國106年)8月,有公路監理資料及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30日,實際 逾期三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533元(45,330元×(1-9/1 0)=4,533元)。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財物損失, 有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抗辯:依警方現場照片 無法確認為此次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審酌被告駕車與原告騎 乘機車相撞後,因撞擊力使原告所有物品破碎散落一地,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兩造撞擊當時 之衝擊力甚大,有導致原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毀損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其未能提出前揭物品初次購 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審酌上開物品已使用而非全新,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參前揭折舊比例認上開物品 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4,165元〈(2,000元+18,000元+21,650 元)÷×(1-9/10)=4,16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薪資損失,主張因傷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 4月30日請假4個月2日,有易成通訊公司員工請假申請書在 卷可按,核與附表所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骨折癒 合需六個月建議休養,期間不宜激烈活動或負重」等語大致 相符,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收入143,634元,提 出載有109年10月至12月份金額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惟原



告工作性質為通訊服務業,基本薪津為50,000元,其餘個人 達標、全店達標店長分紅、維修及申辦門號等獎金(參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係因業績達標僱主所給予額外獎金,原 告業務獎金多寡乃機會利得,與其招攬業務多寡有關,而與 其勞動能力增減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無本件車禍發生 ,通常可有上開業務獎金之收入,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上 開獎金損害即屬無據。又全勤獎金6,000元係原告負傷無法 工作而不能領取,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計入工作 損失計算,故原告因傷請假共4個月2日,薪資損失應計為22 7,713元〈(56,000元×4個月)+(56,000元×2/30)=227,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堪信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與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所示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25萬元適當。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7頁),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83 9,262元(101,832元+12,724元+230,400元+7,375元+4,533



元+500元+4,165元+227,733元+25萬元=839,262元),又被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先賠付原告64萬元,有提存款交易存根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 9,26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負擔宣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醫療費用 101,832元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用收據 交簡附民卷第15至17、21至33頁 2 醫材用品 12,724元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簡附民卷第35至45頁 3 看護費用 230,400元 看護證明書、看護人員資格證明 交簡附民卷第47至53頁 4 交通費用 7,37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 交簡附民卷第55至61頁 5 修車費用 45,330元 收據、估價單 交簡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6 托運費用 500元 收據 交簡附民卷第63頁 7 安全帽 2,000元 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8 眼鏡 18,000元 毀損照片、網站截圖、訂單 交簡附民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95頁 9 手機 21,650元 送修單、毀損照片 交簡附民卷第69至71頁 10 薪資損失 584,110元 易成通訊有限公司員工請假申請書、薪資給付證明 交簡附民卷第73至75頁 11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共計 1,523,921元 (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就診日期 診斷內容 醫囑 卷證頁碼 111年1月14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骨科 111年1月14日 1.左側股骨幹骨折 2.左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 3.左眼挫傷瘀青 4.左肺肋膜積水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2月30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30日入院,於12月31日接受股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以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術後活動時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或拐杖協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返家需人照顧三個月,骨折癒合需六個月建議休養,期間不宜激烈活動或負重,返家需持續換藥照護傷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9日、110年5月14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14日至門診就診 交簡附民卷第15頁 110年11月16日 合春中醫診所 中醫科 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 右側肩膀挫傷 交簡附民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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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成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