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陳炎生
陳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炎生與被告陳家瑜為父女,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 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器行在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店面(下稱原告店面)安裝、清洗冷氣 ,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於110年6 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貼文)。陳 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義務,即於 110年6月21日22時許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當大 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師傅 ,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 抱怨」(下合稱系爭留言)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然陳家瑜 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原告早已與 訴外人即木工師傅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傅 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告 以系爭留言將原告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形象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 、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施工時木工尚未進 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原告需多預留銅管長度 ,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原告瞭解,原告當場均 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 原告請領尾款時,原告即開始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 ,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同意原告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 外機,原告並已給付9,650元之尾款。然陳炎生本以為雙方 已結清債務時,原告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求重新 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最為繁忙之際 ,無睱應付原告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
㈡原告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電器 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於系 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系爭 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於木工進場前,在原告 店面看見記載原告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原告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 到系爭紙條而不敢為原告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師傅,最後一任木工師傅即連宏池是原告自己尋得 ;陳炎生則於現場親眼見過4位不同油漆師傅,原告親口告 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 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 ,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 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 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器 行安裝及清洗冷氣,雙方因陳炎生施工之銅管長度問題發生 爭執,原告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貼文;陳 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系爭貼文 及系爭留言之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9、81至83;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下稱系爭偵案)卷( 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陳家瑜及陳炎生 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⒈觀諸原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係原告認陳炎生施工之銅 管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 分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 驗》」),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 諷稱為「優良廠商」,此有系爭貼文之截圖1張可參(本院 卷第79頁);而被告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 就系爭貼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 「顧客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 算,而且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 ,但一定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
拆回清洗,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 免滋生灰塵…」等語,此有系爭留言截圖1張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1頁)。是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 評原告發布系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 生與陳炎生所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 瑜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此情亦經系爭偵案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 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兒子陳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原告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時 ,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原告說要裝冷氣,我們說要 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原告說他還沒有找到,拖了一 陣子後原告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傅討論, 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就看到有 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外面廢棄 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欠款結清 ,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關我們的 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我們常常 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原告有跟我聊 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只能晚上做 ,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為油漆沒有 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油漆師傅希 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去找。我只 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但不是這 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原告報價,並 請原告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因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 心陳炎生的工作狀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本院卷第25 6至260頁);核與陳炎生於系爭偵案曾具結證稱:我曾在原 告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原 告欠木工材料費、工資,要原告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原 告有提過油漆師傅做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原告又說換了一 個油漆師傅只願意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 傅,木工則是裝管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 家和陳家瑜閒聊時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 的事,陳家瑜所知原告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偵卷第41頁 至41頁反面),大致相符。承此,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 期間,曾親見寫有原告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原告表示 欲更換油漆師傅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 生將上開工作上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
親見親聞之事而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 且既然係聽聞陳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 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固表示證人為被告家屬,屬於原 告之敵性證人,證明力顯然較低等情(本院卷第260頁), 然證人亦為與陳炎生共同在場施工之人,其就系爭紙條、油 漆及木工師傅亦為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其證詞亦未見有何 明顯偏袒被告之情事,經核亦與陳炎生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 處,自堪採信。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並非直接具體指稱原告有積欠款項情形,且縱然確 有積欠債務,亦難認此等債務情形將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受到貶損;此外,原告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 價單及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 所見之系爭紙條是否有關,亦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 內容可能與真實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 之事而為之推論,難認被告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 甚者,原告固提出木工師傅連宏池、油漆師傅周伯奕撰寫之 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17、219頁),然上開二人並非於本件 訴訟經具結之證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 名」之要件不合,其書面陳述自難認已生證人具結證詞之效 力,況且周伯奕所寫內容亦有提及「…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 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 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 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本院卷第219頁)」,堪見 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其於原告店面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 乙情,應非子虛;此外,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 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為原告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 長度問題,原告並有於110年6月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但 顯示「未接來電」等情,有原告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可憑(本院卷第245頁),亦可見原告與陳炎生因 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留言撰 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或有誇 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所稱 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形象,僅 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㈣準此,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其係 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內容
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為未盡查證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留 言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