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92號
STEV,111,店簡,592,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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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洪○發
洪○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崴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洪○
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洪○崴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為原告洪○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僅洪○發
訴請求被告賠償,嗣原告洪○崴亦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賠償,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洪○發、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欽依序各為原
告洪○崴之父、母,因工作忙碌,且考慮被告母親為家教老
師、被告本人為高材生,讓當時小學五年級之原告洪○崴在
被告家讀書、玩耍。詎被告對原告洪○崴抱持非分之想,於
兩人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心生怨懟,而自109年8月至111年3月
間某時,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辱罵訊息貶抑原告,並曾表示要
請職業殺手殺害原告全家。被告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原告洪
○崴加入黑幫、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同性
戀等不實資訊,又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訟糾紛
資料至原告洪○崴就讀之學校,影響原告洪○崴就學及交友情
形甚鉅,原告洪○崴被迫自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木柵高工)休學並轉至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
中學)就讀,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洪○發、洪○崴之人格權
、名譽權,應賠償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為「仕穎游」、
「Andy」、「Antone」外均非被告使用,且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對話外係傳送與原告洪○崴外,均係被告與高○欽個別對
話內容,無他人得以見聞,根本無從侵害原告洪○發、洪○崴
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告未曾寄送如本院卷㈠第5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至木柵高工,且係原告洪○崴一家無止盡之攀誣構
陷令人無法忍受,方寄送書狀至原告洪○崴就讀之及人中學
,冀望該校能加強對原告洪○崴品德之培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指被告各項侵害其名
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說明如下:
  1、如附表所示之訊息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訊息將原告洪○發、洪○
崴冠上如「畜牲」、「雜種」等貶抑詞,內容固屬十
分不堪而令人難以忍受,惟該等對話既均屬私人對話
,接受者僅為高○欽,並無廣布於眾而使特定或不特
定之第三人得獲知其內容,縱令該等訊息為被告所傳
送,而原告洪○發或洪○崴嗣後知悉其事而感到不快,
亦係因他人轉知所致,尚難信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已達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
   ⑵、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訊息係被告傳送與原告洪○崴之
私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㈢第313頁),惟觀
僅內容以「男孩」代稱原告洪○崴,並無貶抑其人格
之情形,至其內容雖另稱呼原告洪○發、原告訴訟代
理人高○欽為「智障爸媽」,惟因洪○發並非此私人對
話之相對人,依前開說明,縱令其事後得知而感到不
快,亦係因他人轉知所致,是此部分對話,亦難信已
侵害原告洪○發或洪○崴名譽權或已達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之程度。
  2、被告曾表示要請職業殺手殺害原告全家部分:
    查,被告曾以暱稱「Andy」傳送如「先讓他全家開殯儀
館」、「職業殺手1條命10萬人民幣 4,50萬台幣」、
「我可以殺掉他一家4口」等語,雖有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1頁),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案件書類,上開訊息係被告傳
送與訴外人李俊漢,並未欲將之通知原告洪○發或洪○崴
之意思(本院卷㈠第361至364頁),則被告前揭所為雖
非適當,惟究不能與將加害他人之事告知該他人之恐嚇
行為同視,而信其已侵害原告洪○發或洪○崴之人格權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原告洪○崴加入黑幫、積欠被告
100,000元、為同性戀等不實資訊部分:
   ⑴、查,被告曾以暱稱「丁氏鶯」傳送內容為「今天○崴參
與竹聯幫虎堂的預備鬥毆……」之訊息與高○欽,雖經
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9、1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13頁),惟原告洪○崴先前曾
請訴外人李俊漢轉知訊息與被告,內容確曾提及「竹
聯幫虎堂」,有兩造另案(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6
6號事件)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被告因此懷疑原
告洪○崴涉入幫派,似非全然無稽,況被告傳送前開
訊息與高○欽,無證據顯示有廣布與第三人知悉,被
告前揭所為文義上僅可理解為請作為母親之高○欽介
入處理,並不能信其目的在於藉此侵害原告洪○崴之
名譽。
   ⑵、次查,被告曾傳送「其實總計算一算應該會到15、20
萬吧」、「但我計算約10萬就好」之訊息與通訊軟體
暱稱「紀希」之人,雖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
㈡第17至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㈢第313頁
),惟觀相關對話紀錄上下文,該金額爭議應源於原
告洪○崴與被告因故關係惡化後,就被告先前若曾提
供原告洪○崴之財物應如何進行清算之問題,被告認
定原告洪○崴應以返還金錢之方式處理,即屬其個人
主觀意見,尚非捏造事實,無論被告之意見當否或與
原告洪○崴、洪○發、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欽之認知一
致,均難信被告就上開意見構成對原告洪○崴名譽權
之侵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使用「Andy」傳送道歉及
承諾不追討金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23
至33頁),惟觀其上下文並不能信兩造有達成和解共
識或原告已接受被告之道歉,且被告承認錯誤之部分
亦均與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無涉,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⑶、原告指稱被告曾散布原告洪○崴為同性戀之不實資訊乙
節,被告否認其事,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徵有
疑為被告使用之帳號傳送類此訊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亦非可取。
  4、被告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訟糾紛資料至原
告洪○崴就讀之學校部分:
   ⑴、查,原告洪○崴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貴校
……洪○崴同學,曾涉恐嚇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洪同學係連繫其竹聯幫虎堂之友人對恐
嚇案被害人遂行恐嚇,心生畏怖。並透過LINE聊天誘
使兒少剝削法被害人拍攝裸露猥褻影像,供其觀看。
相關事證請見附件檔案……懇請貴校師長共同加強對其
生活品行之督導。感恩。」至原告洪○崴當時就讀之
木柵高工(本院卷㈠第57頁左上、左下、右下),惟
被告否認其事(本院卷㈢第312頁),而上開敘及恐嚇
罪如對象確為本件被告部分,應指原告洪○崴前因與
被告交惡,曾對訴外人李俊漢陳稱「要大豬感動到她
,我絕對讓他豬家團圓,你就去勸他吧,先去警察局
寫一下不自殺聲明吧」,並曾提及「竹聯幫虎堂」,
有兩造另案(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事件)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則上開電子郵件如為被告傳送
,其提及原告洪○崴涉嫌恐嚇部分自非全然虛構,且
該郵件末尾亦載明「懇請……加強對其生活品行之督導
」,亦僅是請木柵高工介入處理之意,原告洪○崴亦
未舉證其確因此在木柵高工受到何不利待遇,僅憑該
電子郵件內容,縱令係被告所為,亦不足信已侵害原
告洪○崴之名譽權。
   ⑵、又查,被告曾寄送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文件至原告洪○
崴就讀之及人中學,經該中學函覆本院並提供相關文
件(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卷㈢第227至2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㈢第312頁)。被告雖抗辯其寄送
相關文件係希望及人中學加強對原告洪○崴品德之培
育,惟按任何人均本應享有私人、家庭、學校生活受
尊重,不受外來不當干擾,以自由發展人際關係之人
格法益,如以無關之事項持續且不當介入他人私人、
家庭、學校生活並造成干擾,亦應認為有侵害該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依前開函覆資料,被告寄送至及人中
學之文件內容包含其個人就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所撰
寫之書狀、開庭通知書、向最高檢察署、法務部、監
察院遞送電子郵件或書狀,經各該機關發文有關機關
處理之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其期間至少橫跨11
1年4月至6月,被告依法將答辯狀或準備書狀逕向原
告洪○崴聯絡地址寄送,本無困難,被告將系爭文件
寄送至與兩造糾紛無關、亦不具處理民刑事案件權限
之及人中學,其行為顯逾其自述希望學校特別關注
告洪○崴品德教育之必要範圍,而可信其目的在騷擾
、影響原告洪○崴學校生活,應信已達侵害原告洪○崴
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本件除被告就上述4、⑵所述部分,可信構成侵害
原告洪○崴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外,均不能信構成侵
害原告洪○發、洪○崴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
  1、原告洪○崴高中在學,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5,003元
、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由
業、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清寒,其110年度之給付
總額為101,022元、財產總額為1,504,399元,經兩造於
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㈢第3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
存資料袋)。
  2、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將兩造
糾紛民刑事相關書狀文件寄送至原告洪○崴就讀、惟與
糾紛無關之及人中學之行為,原告自述因被告行為嚴重
影響其交友及校園生活之遭受痛苦情形,暨被告自述其
認為原告洪○崴及其父母先前對其所訴事項多出於攀誣
構陷,導致其罹患重鬱症且痛苦隨兩造糾紛持續蔓延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規定,原告洪○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為
追加起訴,應以言詞追加之筆錄繕本送達為準)之翌日即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㈡第4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洪○崴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其餘書狀所述之民刑事糾紛始末、原告洪○發、洪○ 崴、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欽及其他訴外人私生活或其他法官 、檢察官就另案承辦案件之判斷,與上開請求成立與否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列兩造此部分陳述及說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 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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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