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435號
STEV,111,店簡,43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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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王○尹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凱 (姓名住所均詳卷)
徐○琪 (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輔 佐 人 施淑真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本  件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王○凱徐○琪(真實  姓名詳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追加被告甲○○任職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下稱政大實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甲○○、政大 實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甲○○執行職務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向被告甲○○任職之被告 政大實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政大實小於111年9 月22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政大實小111年9月22日政 實校字第1110029560號函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政大實小之學生,被告甲○○則為政大實小圍棋社團指 導教師。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約17時30分許,在政大實 小地下一樓圍棋教室內,因故與同學發生爭執,被告甲○○遂 欲將原告帶往位於二樓之學務處,惟原告不願前往,被告甲 ○○竟違反原告意願,從原告身後緊掐其雙肩及雙臂,並欲強 行將原告拖行至學務處,原告因深感恐懼而以雙手緊握樓梯 間扶手之欄杆處,欲加以抵抗,然被告甲○○仍持續以雙手強 硬拉扯原告雙肩長達15至20分鐘,致原告肩膀疑似脫臼,且 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甲○○上開行為不僅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層面 亦受到打擊,使其不易與成年人產生信賴感,因而導致學習 與溝通上出現障礙,影響人格發展甚鉅。又被告甲○○任職於 政大實小,屬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務員,且其係在表 定社團活動時間為上開行為,顯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政大實小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 告甲○○、政大實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二人答辯之陳述:
 1.依據原告提出之受傷情形照片,原告肩上之指痕長度顯然遠 超出原告手指指節,應屬成年男性之指甲寬度,足認是被告 甲○○所為。  
 2.有實務見解認為,無論人員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 由於聘僱,只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公務員,且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 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政大實小為公立 學校,而被告甲○○在校內進行社團課教學,係代表國家為保 育活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公 務員,原告依同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政大實小賠償 ,並無不合。
 3.被告政大實小110年2月18日之調查報告有程序上之瑕疵,因 所載訪談内容,係以摘要形式記錄,亦無訪談對象簽名具結 及相關訪談錄音,顯無法僅憑調查報告書面内容確定所載訪 談内容是否無瑕疵,且被告甲○○身形較孩童高大,學生視線 恐遭隱蔽,陳述内容仍有疑義,在場學生應未能目睹完整經 過,故不能僅憑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甲○○未對原告施以傷害及 強制行為。又被告甲○○於偵訊時稱:「後來主任調查結果是 跟我說我在後面攻擊王…」,足認被告政大實小之內部調查 結果,已認定被告甲○○確實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 4.雖刑事部分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但此並無 拘束民事之效力,因原告已同意接受傳喚釐清當下之情形, 檢方卻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不予傳喚原告,僅憑具傳聞 證據性質及程序瑕疵之調查報告,以及事發當時兩造以外在 場之人與作成調查報告之相關人員之說明,即做出不起訴處 分,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嗣後之再議駁回及交付審判駁 回之裁定,均受上開調查限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未對 原告施以傷害及強制行為。又被告甲○○緊掐原告雙肩及雙臂 欲強行拖行時,即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不當管教,原告自 有權拒絕配合以維護自身權益。
 5.另民法第195 條之情節重大,是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方 有此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施以傷害及強制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並未提及 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甲○○以及被告政大實小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時,無須審 究是否侵害情節重大甚明。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
  事發當下係因原告與其他學生發生衝突並打架,在被告甲○○



前去詢問時,原告在被告甲○○面前打了年紀較小的女學生, 被告甲○○見狀以普通力道抓住原告手腕,並要求原告一同前 往學務處,但因原告不配合且抱住樓梯,被告甲○○當下即請 其他老師前來協助,過程不到5 分鐘,且並無傷害原告身體 ,也無造成其肩膀上之傷害,原告雖提出受傷照片,但該傷 口亦有可能係原告與其他同學打架所致,且原告稱事發後無 疼痛感,在事發後3天始發現傷口,這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情 發生,有待商榷,原告自不能以3天後發現之傷口推論被告 甲○○於事發當時造成其傷害。又本件經政大實小調查委員會 將被告甲○○與目擊證人隔離訊問後,做出有利被告甲○○之認 定,而刑事部分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政大實小辯稱:  
 1.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7629  300 號函:「…凡屬課外(後)社團教師因與學校間並無僱 傭關係…。」,本件被告甲○○為課後社團教師,且並未參加 過教師資格或公務員資格考試,故不具公務員身分,又與被 告政大實小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未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情事,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政大實小負賠償責任,  洵無理由。
 2.本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成立調查小組,並訪談被告甲○○、在場 學生8 人及原告、其父親、祖母,所做之調查報告並無程序 上瑕疵或內容疑義之處,且認定事情發生之經過係原告出手 傷害其他在場同學,且將同學打哭,被告甲○○為了將原告帶 至學務處說明,而以普通力道抓住原告手腕,並無原告所稱 有抓肩膀之行為,且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嗣 經鈞院以111 年度聲判字第65號交付審判,予以裁定駁回, 原告僅憑一張事隔多時且模糊不清之照片,稱被告甲○○對其 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實難憑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 原告所稱之傷害及強制行為,但被告甲○○係為了維護秩序並 教導學生正確觀念之考量,希望帶原告至學務處進行說明, 過程中若有造成原告受有輕傷,亦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 大之程度。
 3.又證人即原告之祖母乙○○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如何能證明 原告受傷係被告甲○○所致,且經當庭勘驗證人乙○○之手機, 時間註記處有一調整鍵,原告受傷照片是否為109年9月25日 拍攝已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驗傷資料,故不能僅憑系



爭照片作為主張之依據,另證人乙○○於原告受傷後未在第一 時間聯繫被告甲○○,且原告稱當天未感到疼痛,時隔三日後 原告奶奶才發現,顯與常情不符。又因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期待原告為客觀、公正、不偏 頗之陳述。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在政大實小擔任課後輔導班之圍棋老師,每週至 該校教授圍棋一次2小時。
 2.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政大實小地下一樓 圍棋教室內與同學發生爭執。
3.被告甲○○在原告與同學發生爭執後,欲將原告帶往二樓學 務處,被告甲○○與原告有肢體接觸。
 4.原告已向被告政大實小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政大實小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以政實校字第111002  9560號函覆原告,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二)爭執事項:
 1.被告甲○○將原告帶往二樓學務處過程中,其行為是否導致 原告肩膀脫臼,且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等傷 害?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是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被告政大實小 是否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政大實小111年9月22日政實校 字第1110029560號函暨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為證,並有政大 實小111年9月22日政實校字第1110029996號函暨所附109年9 月22日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等刑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自堪認 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傷害,並受有系爭傷勢之 事實,據其提出訴外人乙○○所拍攝之原告受傷情形照片及其 於109 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凱之訊息  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政 大實小並提出調查報告、109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開課一覽 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本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
(1)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有肢體接觸,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惟被告甲○○辯稱其僅有抓原告之手腕,未觸及肩膀、手臂 ,亦未造成系爭傷勢等語。而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乙○○於事 發後3天之109年9月25日,因發現原告右肩受傷而以手機拍 攝其右肩如卷附原證1照片(本院卷第23頁、245頁)所示傷 處,此據訴外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另觀諸該照片所示,係就原告 右肩進行拍攝,其右肩確有一道擦挫傷,且傷處旁有瘀血情 形,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確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勢 ,至原告所主張肩膀脫臼、左肩皮下瘀血之情形,尚無從由 上開照片判斷。而訴外人乙○○雖證稱:109 年9月25日下午4 點接原告放學返家後,要幫他換衣服,衣服往上拉,原告就 說右邊肩膀很痛,我看到右肩有一個指甲、血的痕跡,還有 一大片受傷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證述內容未提 及原告左肩傷勢,且造成肩膀疼痛之原因甚多,實難以此推 論有無脫臼情形,況原告於事發後並未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或檢驗傷勢,無法藉此確認其身體狀況。故原告所主張之肩 膀脫臼、左肩皮下瘀血之傷勢,難認舉證已足,不足採信。 (2)依上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確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 勢。 
3.原告所受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勢是否被告甲○○所致?  (1)證人乙○○證稱:109年9月22日事發當天是原告母親去接他, 我在109年9月25日才知道事發經過。原告說老師從後方拉他 肩膀,把他從教室拖到樓梯口,原告抓住樓梯旁的鐵欄杆, 老師一直拉他,兩個人拉了10幾分鐘,他沒有說與同學打架 的事情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於事發之時 並未在場,就事發情形之相關資訊係經由原告轉述而得知。



又本院訊問原告,經其陳稱:當時上完圍棋課,要帶隊上樓 放學,有一個同學踢我,我就打回去,他踢我時我有用右手 手臂去擋,那時有另一個人在旁邊看,並在圍棋老師過來時 ,跟老師說是我先動手的,我覺得很煩,就打在旁邊看的那 位同學,然後圍棋老師就直接從後面抓著我兩邊肩膀,大拇 指在上方往下壓我的肩膀,四隻手指頭抓住我腋下的地方, 然後把我提起來要拖出去,在樓梯口時我就看到旁邊有鐵欄 杆,我就用雙手去抓鐵欄杆,他抓著我10至20分鐘,我就一 直抓著鐵欄杆都沒有離開,當時我肩膀酸且痛。然後老師就 叫其他同學上去叫學務處的人,學務處的人來了之後老師就 沒有一直抓我。當天回家沒有跟家人說哪裡不舒服或是痛, 因為衣服沒有碰到傷口,所以沒有感覺痛,星期二發生這件 事情後,星期三我請假,星期四就辦理轉學了,這兩天都沒 有洗澡換衣服,等到星期五奶奶帶我回家換衣服,手抬高的 時候突然很痛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衝突 情形、當下已感覺肩膀酸痛等情,參以上開照片所示右肩擦 挫傷、瘀血狀況,應極易察覺肩膀受傷之事實,況本件事故 發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即為其請假並辦理轉學, 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極為重視該衝突事件並積極處理,對於 原告身體之異狀應能即時掌握,惟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返家 後並未感覺不適,亦未向家人反映,直至事發3日後始於更 衣時發現受傷,實與常情相違。
(2)另上開事件前經被告政大實小訪談在場之學生,並作成調查 報告,其內容略為:「(一)F生表示:一開始E 生已經跟B 生在下棋,然後我就問A生(即被害人(此指原告),下同 )可不可以跟我下棋,A生就有一點不想,可是沒有其他人 ,A生就只好跟我下棋,A生其實脾氣有一點暴躁,有時候在 教室就隨便亂打人,A生就說他發狂了,就開始打我,我被 打一下,一點點還好,然後E生他們就來幫我,可是E生最後 打一打,打輸就哭了。B生的妹妹C生在旁邊看,A生剛好看 見C生,A生就衝去打C生,C生也哭了。C生跟E生被A生打得 很嚴重,因為兩個都是被打哭的。(二)E生表示:我是沒有 跟A生在下棋,我先跟B生說好一起下棋,然後A生就一直拉 著我要下棋,我就跟A生說我已經跟B生說好要下棋,我就跑 去跟B生下棋,然後A生也沒說什麼就跟F生下棋。後來A生一 開始先推我,我就撞到B生,我不知道為什麼A生要打我。我 是沒有跟A生在比力氣,A生一直打我。(三)C生表示:打 起來的原因是A生想跟E生下棋 。(四)B生表示:A生不想 跟F生下棋,A生比較想跟E生下棋,可是有時候E生就會想要 跟我下棋,我就跟E生先下棋,然後A生就比較生氣。(五)



F生表示:我們都是看到從頭到尾,甲師(此指本件被告甲○ ○)沒有抓A生的肩膀,甲師抓A生的手腕也沒抓很緊,甲師 力道就是很普通那樣。A生他們家誤會了,甲師根本就是沒 有抓到肩膀啊,A生說肩膀可能是甲師打的,可是甲師根本 沒有,因為我們有看到,甲師就只有抓手腕。(六)B生表示 :A生背上的傷可能就是打架的時候撞到什麼東西。(七)H 生表示:甲師根本沒有抓A生的後面,A生後面這邊的傷應該 是A生跟E生及F生打架時傷的。」,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依訪談內容所示,在場目擊之 學生均未提及被告甲○○有抓扯原告肩膀之情形,則原告右肩 之傷勢是否被告甲○○所致,自屬有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指稱該調查報告有諸多瑕疵,然就其所主張被告甲○○抓掐原 告雙肩至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應認其主張之事實不足採 。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涉犯傷害等罪嫌之 案件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 8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5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 ,亦徵原告所受傷勢應非被告甲○○之行為所致。 4.原告請求被告甲○○、政大實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 由?
  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確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勢,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然其主張被告甲○○於109年9月22日之行為至其 受傷乙節,因舉證不足,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實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政大實小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甲○○、政大實小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依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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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