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826號
STEV,111,店簡,182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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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黃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
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
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廷阿」
之成員自109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
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
各於於109年9月1日20時10分許及同年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失等節,經被告於
另案刑事審理(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時坦認,核與
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台灣銀
行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3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2
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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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