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豐偉
訴訟代理人 吳郁珊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87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5, 44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熊俊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豐偉,此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42861號函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3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及29樓 之1建物(下分別稱29樓建物、29樓之1建物,並合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環遊市晶華館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坐落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4 7至48、51至52、58至66號、地下2樓之22號、地下4樓之45 號,共計15個停車位亦為被告所有,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67元, 29樓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3,036元、29樓之1房屋每月應繳管 理費7,205元、停車位每月管理費500元,惟被告自109年9月 起至111年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05,44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催收 辦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經營之公司受其他公司債務牽連,陷於營業停頓,原先承辦財務等相關事項人員離職,致管理費清償資料有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應按月繳交每 坪67元即29樓建物每月3,036元、29樓之1建物每月7,205元 之管理費、以及停車位每月500元之管理費;被告積欠原告1 05,446元(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積欠29樓建物之管 理費6期共18,216元、29樓之1建物之管理費6期共43,230元 、停車位44,000元,計算式:18,216+43,230+44,000=105,4 46)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識報備證明、新店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系爭規約 、環遊市西華館及晶華管共同或各自使用、管理、維護之共 用部分簡表、管理費催收辦法、公司變更登記表、未繳交管 理費金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戶明細、管理費催繳
通知及繳費記錄為證(司促卷第11至54、67至81頁;本院卷 第41至49、53至9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有何不可採 之理由,且不爭執其未繳上開管理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已清償部分管理費,但清償資料有缺失而無法 提出等情。惟查,被告既未能提出已清償管理費之證明,其 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及管理費催收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 裁判費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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