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20號
STEV,111,店簡,1720,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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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勝鴻
被 告 黃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 萬元,嗣僅願還款50萬元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 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舉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在卷(見湖簡字 卷第13頁),縱認原告藉此已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惟就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僅據原告到庭自承:「(請問你 是如何交付50萬元?)是被告欠別人錢,我幫他還了,被告 說要向他爸要50萬元來還我,但一直都沒有還。」、「(請



問你幫被告向誰還錢還了50萬元,有無證據證明?)他去賭 場賭輸錢,要我幫他付,我是在跟他講電話的時候偷錄音的 ,我沒有請他開借據給我,我與被告的對話是電話的錄音, 被告不曉得我在錄音。」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就消費借貸物 之交付,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件:原告提出109年1月13日與被告對話譯文原告:你(被告)跟我借75萬。
被告:沒有,我只欠你50萬。
被告:50萬我會跟我爸爸拿錢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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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