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66號
STEV,111,店簡,166,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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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羿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 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地,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寄 存送達生效之同年4月6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即屆滿,上 訴人於同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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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