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肇桂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區北新路1段6號前,因 跨越槽化線行駛向右偏行,撞擊其右側行駛由伊承保訴外人 李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886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3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哲欽違規併排停於路旁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 額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 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前 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審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稱:「我駕駛3328-EB自小客車沿北新路一段最外 側車道直行欲在玉山銀行領錢,所以我再偏右要靠邊停,對 方是靜止停在路邊,未見有燈光,天色也暗,故我未注意、 不慎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李 哲欽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RDF-0168租小客於 事故地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被對方擦撞左前車頭,對 方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被告駕車跨越槽 化線行駛,未注意其右側系爭車輛。本件車禍經鑑定意見亦 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 ,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因素。二、李哲 欽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5至96頁),覆議意見亦同此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事用法具有違誤,李哲欽於事故發生前 違規併排停於路旁,未打方向燈自路邊起駛,伊閃避不及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僅 見,系爭車輛本在路口停止線後方之車道,被告駕車跨越槽 化線行駛時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相差約1個車身之距離,實 難認定其有未打方向燈自路邊起駛等情,復被告未對系爭車 輛違規併排停於路旁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36,886元(工資費用25,919元、烤漆費用31,248元、 零件費用79,719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1頁),核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左前車燈、車頭及車 身前端遭擦撞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 雖爭執修繕項目「更換左前照明單位」7,440元及「LAMP UN IT」65,916元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0頁),但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9(民國108年)10 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實際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發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47,209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25,919元、烤漆費用31,248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04,376元(25,919元+31,248 元+47,209元=104,37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4,3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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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719×0.369=29,4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719-29,416=50,303第2年折舊值 50,303×0.369×(2/12)=3,0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03-3,094=47,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