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盧素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陳昭珊(即陳垎墉之繼承人)
陳昭銘(即陳垎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雲
被 告 陳穎泰(即陳垎墉之繼承人)
陳穎亮(即陳垎墉之繼承人)
陳穎鋒(即陳垎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垎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如該欄為公同共有,由該等公同共有之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陳昭珊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垎 墉各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陳垎墉前於民國93年9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昭珊、陳昭銘、陳穎泰、陳穎亮、陳 穎鋒,查無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亦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現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 被告並不相識,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二所示,無法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僅得造林或作苗圃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狀 態減損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用,因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特約,故請求鈞院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以使系 爭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
㈡就金錢補償方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70元/平方公尺計算,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3,650元,應屬合理。另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垎墉於85年4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本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先後於85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給付陳垎墉300,000元、100,000元,作為委任陳垎墉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詎陳垎墉收受系爭工程款後未依約興建房屋,亦未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因陳垎墉已死亡,兩造間就興建房屋之委任契約已消滅,原告對陳垎墉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故請求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與上開金錢補償債務抵銷後,如有不足,就不足部分再予以補償被告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垎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昭珊: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及金錢補償 方案,均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陳垎墉 前於9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新店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2月30日宜 院深家字第111000044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1 29至131、133頁),被告均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渠 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垎墉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被告迄未就陳垎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陳垎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有公務用謄本1份可證(本院卷 第39頁),系爭土地緊鄰坪定路2段(豐田道路),其上並 無建物,附近亦無住宅,現況雜草叢生等情,業據原告陳報 在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航照圖、現況照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39、189頁),被告對此未提出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審酌被告陳昭珊對此分割方案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若按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原物細分,將致系爭土地過 於零碎,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⒉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原告 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70 元/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等語;然查,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 土地之週邊土地交易狀況,自104年間起至111年間止,共有 6筆土地之交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份可 參(本院卷第157頁),而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公告現值為680元/平方公尺,其 在107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為3,000元/坪,此有該土地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歷次移轉明細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 、165、177頁),審酌6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公告現值之差距亦甚小、坐落距離尚 非甚遠,堪信6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而6 72地號土地之上開交易紀錄,亦僅距原告起訴時即111年6月 間約4年,其交易價額(即3,000元/坪)亦堪採憑為本件金 錢補償之標準。爰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依上開標準補 償被告,應屬適當合理(補償金額及計算式均見附表二備註 欄),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至原告另主張以系爭工程款債權400,000元與本件金錢補償債 務抵銷等節,固據提出收據2張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被告所負之 金錢補償債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其清償期方屆至,故 難認已合於抵銷適狀,原告於本訴主張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與 金錢補償債務抵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陳垎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式」欄負擔, 而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公同共有,自應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式 原告盧素雲 2分之1 ------- 2分之1 陳垎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昭珊、陳昭銘、陳穎泰、陳穎亮、陳穎鋒 2分之1 (公同共有) 86,213元 (公同共有) (計算式如備註) 2分之1 (連帶負擔) 備註 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應為57.475坪。 57.475坪×3,000元/坪×1/2=8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