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072號
STEV,111,店簡,1072,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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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許瀞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20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7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本票係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5 日起,遭訴外人陳柏豪(LINE名稱:chen_80731)誘騙,稱 可代為投資外匯獲利,經原告表示無資力,訴外人陳柏豪即 告知以FaceBook網站搜尋「夢時貸」即民間借款,可以用房 屋進行借款,不僅較為迅速,且希望有多少就有多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 記載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432元,但被告僅匯款 30萬300元予原告,嗣後又要求匯回8萬2600元,故原告實際 上僅取得21萬7700元。原告經銀行通知疑似遭詐騙,已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二)原告簽立本票時,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記載,係



被告事後自行填載,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外,  原告從未向申請書上所載訴外人張淡緒購買冷氣,其亦未交 付冷氣,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未生效,而當時原告簽立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已因原因關係不存在 而失所附麗。故應認系爭本票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經被告扣除服務 費、預收利息等名目之費用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30 萬300 元,嗣要求原告匯回8 萬2600元,故原告實際取得21 萬770 0元(計算式:30 萬300元-8萬2600元=21萬7700元),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21萬7700元之債權應不存在。(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就超過21萬 770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21萬7700元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稱其係受讓訴外人張淡緒對原告之債權,但其一開始並 未提出原告與張淡緒間之買賣契約,嗣後提出之指示付款同 意暨約定書應為臨訟杜撰,且原告先前已對張淡緒陳柏豪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又原告若為冷氣機之買受人,負有支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何需支付金錢予原告,依據被告之主 張,系爭買賣有兩位出賣人,實不符交易常規,足認原告自 始就無購買冷氣之意願。另被告稱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然 目前實務上對於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仍有爭議,且原告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原告是否能清楚明瞭這麼複雜的法律關係 ,被告並未先與說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稱無購買冷氣之意願,惟自陳有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填寫個人資料、本票等相關欄位,且有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 封面等資料,倘若無購買商品之需求,原告為何填寫並提供 相關資料,又依據原告資歷,應知悉填載之欄位所代表之意 思,原告亦非遭他人脅迫,其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另依據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第8 條,有空白授權之約定,故 被告得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
(二)另原告稱遭訴外人陳柏豪詐騙而依其指示辦理分期付款,並 未獲交付冷氣等語,惟本件被告僅為債權受讓方,而非交易 中之買、賣方,冷氣當然不會由被告交付,被告僅接獲原告



表示有購買商品並須辦理分期付款之需求後,就原告提供之 資料進行審查,嗣依據原告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進 行撥款,且依據上開約定書第3 條約定:「立書人雙方確認 標的物已交付…」,原告如未收到冷氣,自應向債權讓與人 追索,且被告已將30 萬300元之款項撥入原告之帳戶,原告 已取得對價。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將款 項匯予訴外人汪維浩,而汪維浩與陳柏豪疑似詐騙原告,其 二人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即原告並非依據被告公司人員之 指示將款項匯回被告,且對於原告如何使用款項,被告無法 查證,若原告將該筆款項做為投資使用而遭第三人詐騙,自 非被告所應承擔之風險,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司 票字第20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7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 2080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國 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身心障礙 證明、訴外人張淡緒通緝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 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 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 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 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  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2.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並非原告本 人書寫,而係由被告事後所填寫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以認 定。而原告雖否認曾授權被告填載,惟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約定事項第八點記載:「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 權如下:(一)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 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 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61頁),足認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 即原告授與代理權,委由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 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堪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 票據。
 3.原告另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能清楚明瞭本件分期付 款買賣及本票之複雜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原告雖 屬重度障礙等級,然其障礙類別為第7類,屬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5條第7款「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之障礙類型,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因肢體障礙影響其行動能力,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於簽 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是以 ,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則為被告,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冷 氣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事實上未 向經銷商購買冷氣,亦未取得冷氣機,買賣契約未成立,故 被告未受讓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事,則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即該冷氣機 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其上「經銷商填寫欄」雖記載商品名稱、價金內 容,惟「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 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 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公司 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張淡緒」之名(本院 卷第61頁),而「張淡緒」於本件買賣契約之身分為何?是 否為經銷商、經辦人或銷售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亦稱 :不確定有無見過經銷商,無原告與賣方之買賣合約書等語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該冷氣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參以被告並未將帳款給付予經銷商,用以清償商品價款,而 係逕將相關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主張係為取得投資款而向被告申辦,實際上並無買賣契 約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3.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 有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即購物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之  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判 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許瀞今 111年1月13日 111年2月13日 43萬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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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