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綠意仙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琇貞
訴訟代理人 王如瀚
阮文彰
被 告 賴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 條第2項、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綠意仙跡 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本有就該大廈共用部分進行修 繕、管理、維護之職責,且亦得就住戶違反對共用部分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而為使用之情事,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職 權,就其所主張被告毀損綠意仙跡共用部分財產之情事,為 綠意仙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俊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范琇貞,范琇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 年11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059396號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進入大樓車庫,惟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 管理維護之防火門鐵捲門軌道(下稱系爭軌道),導致軌道 變形。嗣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於3 月22日以鈑金方式修繕 軌道,然系爭軌道並未回復原狀,尚有凹凸不整之處,日後 可能會再次損壞,經原告管委會討論後,認為此修繕方式無 法對全體住戶交代,故於同年3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在4月底 前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經估價,系爭 軌道換新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00元。
五、被告則具狀辯稱:被告已於111年3月22日以鈑金方式修繕系 爭軌道,然原告卻稱上開修繕方式無法對全體住戶交代,並 要求被告以換新方式處理,原告以其喜好決定系爭軌道之修 繕方式,其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系爭軌道鈑金後之照片、司麥特捲門報價單、 管委會111年3月28日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 爭執撞損系爭軌道之事實,惟辯稱系爭軌道已經修復,並對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軌道後僅以鈑金方式修繕,日後 可能會再次損壞,應更換為新品等語。惟查,系爭軌道已由 被告以鈑金方式進行修繕,且目前可以正常使用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稱:不知道尚未修復之部分為何等語 ( 見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軌道業經修 復完成,且運作正常。又依據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損害賠 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軌道既已修復,而原告亦無法 指出尚未修復之部分為何,豈能僅以日後可能再次損壞為由 ,請求被告更換新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軌道更換新品之 費用,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