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良朋農產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0月18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 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11年9月19日准予核發, 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並於10月14日提出異議, 依據上開異議人收受送達時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月18日提 出異議,故本件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 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00號。系爭支 付命令於111 年9月19日准予核發後,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上 開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 已合法送達。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併於同年9 月27日寄存送 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經其法定代理人許秀葉於當日領 取,亦為異議人所自陳。惟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自不因該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送達時間在後,而影響已為合法送達之 效力。綜上,足見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1年9月23日合法送達 ,則異議人遲至同年10 月14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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