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林佳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高樹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七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圖示編號A1--B1--D藍色連接虛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各自所有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 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 被告邱羅美玉、吳志富、李魯豪、張弘遠、張淑惠、張必瑜 、游惠貞、花敬偉、李雪瓊、謝琪正、林家豪等,因雙方於 民國112年1月5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店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該部分訴訟因調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71之177地號土地,因新北市政府 辦理重測土地界址致生爭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地段171之177地號土地之地界,為附件鑑定圖紅色連接需 線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1年9 月8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員及兩 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 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85頁)。圖示E--A--B--C紅色連 接虛線,係土庫段崩山小段第171至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主張界址位置,其中點號A、B實地為噴漆,點號E、C為 A--B連接延長線分別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地籍圖經界線 延長線之交點。圖示A1--B1--D藍色連接虛線,係110年度新 北市深坑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協助指 界)之經界位置,亦為本院112年店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兩造同意之經界位置,其中點號A1、B1為實地噴漆,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1年10月25日函及鑑定書、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57至285頁及卷末),以此為界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 --B1--D藍色連接虛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