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李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利息起迄日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 適法。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期會款為死 會6,000元、活會5,000元,總共26會,約定每月5日開標。 被告參加兩個合會,分別為109年5月5日(第2會)、110年2月 5日(第11會),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需用資金,便於第2會時 同時標得兩個合會分別為120,000元、120,000元之合會金。 被告本應於得標後按月繳納兩個死會之會款每會6,000元, 拒被告自109年6月6日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已積欠24期會款 共288,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288,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全 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 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 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 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 第709-1條第1項前段、第709-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0 9-7條第2、4項可資參照。是合會單須記載全體會員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且應由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而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於代為給付 後得請求未給付會員附加利息償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以原告為會首之2合會,得標兩次合會金共 240,000元後,未依約繳納會款,迄今積欠會款288,000元, 並提出合會單(下稱系爭合會單)為證。惟查,系爭合會單上 會員姓名多以暱稱、綽號為記載,亦未記載各會員住址,且 合會單上未有全體會員簽名及記明年月日,與上開民法第70 9-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符,該合會單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
㈢次查,就被告積欠會款一事,原告當庭稱:「(法官問:除會 單之外,有沒有其他人知道他欠你會錢沒有繳?)大家都知 道。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他當時要開自助餐,需要錢, 才會參加我的合會」,有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民法第709-7條第2、4項說明,原告於被告逾 期未繳納會款時,應代被告為給付,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附加 利息償還。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除空言大家 都知道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外,就代被告給付會款一事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曾代被告給付會款,是否有權請 求被告返還代付會款等情,均屬不明,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說明,原告就起訴事實未能舉證,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
㈣從而,原告就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事實未為舉證,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會款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