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宛儀
被 告 王敬凱
姜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8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維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 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9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王敬凱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姜 維杰則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等幫助本意之故意,由被告王敬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姜維杰,再由被告姜維杰於109年1
0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金華路口,轉交承諾 給予報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1日某時,經由「正道滄桑」、MetaTRader4投資交易平台 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原告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14日15時34分,臨櫃匯款489,500元至被告王敬 凱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89,500元之財產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500元 。
三、被告姜維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敬凱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只是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姜維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2人所為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 7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敬凱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姜維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王敬凱固辯稱其僅是將系爭帳戶交與別人使用云云。惟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王敬凱於本 件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五專畢業之學歷,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敬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姜維杰時,顯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王敬凱明知其交予被告姜維杰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 款卡、密碼),並非係提供予被告姜維杰使用,而是將再轉 交給其不認識之人作為匯款之用,並可藉此獲取報酬等情, 亦據被告姜維杰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刑事卷第404-408 頁),足見被告王敬凱實有為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敬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姜維杰,被告姜維杰並轉交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致原告因而匯款489,500元至系爭帳 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2人前揭提供及轉交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而受有489,500元之 損害,則被告2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489,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 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 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 再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