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張 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尚勇
張崇仁
鄂盛花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安孚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1-67頁),且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在卷可稽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張誠、張尚勇、張崇仁、張智就被繼承人張英奇所 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25日 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尚 勇、張崇仁、張智(下稱張尚勇等3人)於111年2月25日就 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查悉被繼承人張英奇之繼承人尚有鄂盛花及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 定,遂追加鄂盛花為被告,並追加系爭存款為訴訟標的,並 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英奇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7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25日所為分割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英奇所遺之系爭存款,於111年2月17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尚勇等3人於111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張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6,140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務)】。被繼承人張英奇死亡後遺有系爭房 地及系爭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張誠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於繼承系爭遺產後,竟與其他被告就系爭房地 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2月25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張尚勇等3人,被告張誠則 不為繼承登記,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張誠將其對 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張尚勇等3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張尚勇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誠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
債權及計算方式有疑義,被告張誠目前無業,希望以分期方 式償還系爭債務。又被告張誠曾向其父即被繼承人張英奇借 款120萬元投資,亦曾向被告張尚勇等3人借款,均未償還。 因父母親長期均由被告張智照顧,故被告張誠、張尚勇、張 崇仁協議自96年至102年每人每月要支付5,000元給被告張智 照顧父母親,後因父母親身體狀況變差,自103年起至110年 增加為每月1萬元,但被告張誠從未支付。張英奇生前就指 示系爭存款要給母親即被告鄂盛花做醫藥費及生活費使用, 又因被告張誠長期不在家、未扶養父母,且向父親所借款項 未還,故指示系爭房地不分給被告張誠,另因被告張智辭去 工作照顧父母,所以指示由被告張智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4分之2,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各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是被告係依被繼承人張英奇生前意願分配系爭遺產。 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全體繼承 人基於人格權、身分關係所為,並參雜人倫、情感等因素考 量,非單純為被告張誠之無償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張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父張英奇於111年1月18日 過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11年2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張尚勇等3人繼承系爭房地,被告鄂盛花繼 承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嗣於111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之名 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尚勇(應有部分4分之1)、張崇仁( 應有部分4分之1)、張智(應有部分4分之2)名下等情,有 本院債權憑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以所 登記字第1110121036號函附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2 7、81-123、181-193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誠將其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給其餘被告 ,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 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被告張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長年不在家,且向其 父張英奇借很多錢去投資均未償還,我們姊弟每月要拿5000 元給父母當生活費,我沒拿出來,後來父母身體變差,又協 議每月拿1萬元,我仍然沒拿出來,故張英奇生前就交代我 兄姊,因為我沒出扶養費,又借錢未還,遺產不能分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2頁)。被告張尚勇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們是依照法律及父親生前意願去繼承遺產,且被告張誠未 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2、17頁)。被告等人亦稱:父 親生前說系爭存款給被告鄂盛花作手術、醫藥費及生活費使 用,因為她有糖尿病、心臟瓣膜閉鎖不全、裝心臟支架等語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張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父 親說要如何分割財產時,被告張誠並沒有意見,且他也有欠 我錢,他應得的部分才會分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張誠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其自斯時即無 資力負擔其父張英奇之扶養費用,且亦曾向其父張英奇借錢
未還,並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又張英奇生前已交代被告等 人,其過世後系爭存款分配給被告鄂盛花,系爭房地留給被 告張尚勇等3人,被告張誠亦無意見,故被告等人就系爭遺 產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誠未分得任何遺產,顯係 考量前揭因素並自覺虧欠父親及兄姊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 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誠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 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518,827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 3,306,899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 49,917元 6 存款 永康區農會 3,84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