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129號
SSEV,112,新簡,129,2023050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品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6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18,228元,核其所為之 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6時整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信路路 口,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正傑所有,訴外人劉 泓霆駕駛正等待左轉彎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70,865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 求被告賠償118,228元。及上開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承保 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明細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在路口等待左轉彎之甲車,為肇 事之原因,甲車駕駛人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0,865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110年9月8日已使用3年又2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 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8,228元 ,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